江西毅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毅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1029执136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毅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渊山岗工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361029784104886E。
法人代表:***,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江西毅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10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西博茂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已被抵押,目前在其它案件中评估拍卖,暂无履行能力,也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7月17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金额60.0万元,截至2018年7月12日已执行0万元,未执行60.0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7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