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伊宁市隆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40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隆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伊宁市合作区重庆路新伊犁州友谊医院门诊楼项目经理。
上诉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2民初4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墙砖、地砖买卖合同》,也未委托他人签订,该合同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根据民诉法对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墙砖、地砖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任何一方可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盖有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合同系伪造,故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伊宁市隆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伊宁市辖区,有约定应以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