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921财保1号
申请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茶园街888号金色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99N。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商务中心5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W8QC8W。
负责人:***。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6.5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保全其他等值财产。
保全费6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