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宇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宇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垣县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4财保2号
申请人: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万年路******附**。
法定代表人:包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花垣县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城北体育广场v>
法定代表人:陈幼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花垣县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0万元或对被申请人花垣县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同等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花垣县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0万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罗诗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满柯伶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