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宇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1民初1060号 原告:***,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丈夫),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万年路1号1栋2单元附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78839376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3924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建设公司、***自称投资工地需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6年6月3日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出具借条两份。借条约定:计算方式月息百分之二;原告历年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于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原始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我根本没有跟原告借款,是原告自己说要把钱放在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建设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单,被告**建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被告***在借款单上加盖其私章。借款单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建设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单,被告**建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被告***在借款单上加盖其私章。借款单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9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120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单原件2张、中国工商银行南城支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50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两笔借款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56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两被告应付利息为544000元。现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支付392400元,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远远超出原告请求的392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利息39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4元,减半收取6362元,由被告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宁可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