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1021执异15号
异议人:***(系被执行人***母亲),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执行人:***,女,1978年4月2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执行人: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万年路1号1栋2单元附11-1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021778839376H。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0月15日作出(2022)赣1021执4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坐落在南城县建昌镇交通路208号房产[不动产证号:01-04-01-007438C],异议人***于2022年12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坐落在南城县建昌镇交通路208号房产[不动产证号:01-04-01-007438C]不属于***一人所有,请求贵院撤销或终止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贵院拍卖的坐落在南城县建昌镇交通路208号房产[不动产证号:01-04-01-007438C]虽登记于***名下,但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系***父亲)。2013年4月9日,***、***将该房屋作出了房屋分割协议,将该房屋平均分配给了***、***兄妹各占50%份额,拍卖房屋中有50%份额须征得***同意。同时,异议人老年多病,***的儿子***为残疾军人,应充分保证异议人、案外人***及***的基本生活。
申请执行人***口头答辩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不同意案件终止执行,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2年10月15日作出(2022)赣1021执4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坐落在南城县建昌镇交通路208号房产[不动产证号:01-04-01-007438C]。异议人***在得知本院将处置案涉房屋后,认为该标的物的实际非被执行人***一人所有,故要求本院撤销或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是否具有对案涉房屋阻却执行的充分依据。案涉房屋一直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基于上述原因,应认定***为上述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综上,无论是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还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案涉房屋的权利人都足以认定是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物品。故执行法院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异议人提出要求保障其及其亲属的基本生活费,待本院依法处置完毕案涉房屋后,异议人可向本院提交申请,本院将依法处理。异议人***要求撤销或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范 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