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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1民初577号 原告:***,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系原告***的丈夫),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被告:***,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被告: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万年路1号1栋2单元附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7883937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贰佰万元(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将200万元转入*** 2 账户。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于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钱是用于到广昌工地招投标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建设公司以参加广昌工地招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同志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此款借给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用并用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房产办公楼担保,借款人,***,***,2016年11月16日。”被告**建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申请书、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向三被告给付了借款200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