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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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1民初548号
原告:***,女,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被告:***,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被告: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万年路1号1栋2单元附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7883937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如果被告经济条件有所改观,本人要求按银行存款定期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算至还清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15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借条上两被告都签了字,并在借条上注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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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金额及签注了以**建设公司及夫妇私宅居住楼房南城县作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归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建设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6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三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建设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从2016年10月19日到2016年12月18日止,现以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押,及本人所居住交通路208号房屋抵押,到期可如数归还,从2016年10月19日起月息贰分,此据,今借人:***、***,2016年10月19日。”**建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1860000元,原告给付了借款1860000元,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借款后仅归还3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由于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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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江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