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02民初226号

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浦发银行办公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8470968G。

法定代表人:李建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102456。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里鑫,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2010241102。

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458969。

法定代表人:陈磊。

被告:***,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陈磊,女,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陈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而支付的人民币794653.13元及利息5268.99元(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磊为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而应当承担的三分之一的债务份额人民币264884.4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人民币794653.13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1600元,利息2779.17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本金为896253.13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9(2014)0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向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循环额度为300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本合同项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1月27日。同日,被告陈磊、***分别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9(2014)0XXX、09(201X)0XXX的《抵押合同》,为被告盛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位于南昌县的房产,并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同日,被告陈磊、***还分别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9(20XX)0XXX、09(2XXX)05XX的《保证合同》。2014年11月30日,原告江西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公司)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9(201X)0XX1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盛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2月17日,原告宇川公司、被告盛创公司、陈磊、***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9(2015)0XX9的《展期合同》,该合同约定,债权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对原合同项下相应的《借款凭证》所对应债务进行展期,原债务金额为300万元,展期债务金额为290万元;原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4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6.65%:展期后,逾期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规则确定。该合同同时约定,除展期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担保,原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后被告盛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将被告及三位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12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102民初15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7万元;二、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截止至2018年3月12日,利息为386764.5元,复利为24966.13元;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对被告陈磊、***名下位于南昌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追偿;……2018年4月26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102民初15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补正文字笔误,裁定如下:一、(2017)赣0102民初15X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第四项判项中的“被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字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追偿”应补正为“被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磊、***对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追偿。”东湖法院判决后,原告宇川公司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并于2019年1月3日做出二审裁定。一审判决生效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将***、陈磊名下两处房产拍卖,向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偿还316.68万元。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继续要求原告宇川公司履行法院判决,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7月28日宇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陈磊支付执行标的款人民币794653.13元。款项由宇川公司委托江西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保证金专户以银行扣款方式交付交通银行江西分行。2020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向原告以借条形式确认了原告为清偿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债务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确定应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96253.13元。《借条》载明:“1、在执行阶段,字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陈磊支付执行标的款人民币:794653.13元……2、在诉论中,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8000元……3、执行阶段,法院依法将***名下两处房产拍卖,因拍卖产生的出让人***和陈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33600元……该款由字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张悄悄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交付南昌市、县税务局。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896253.13元(以上款项均由宇川公司垫付)基于上述借款事由,经三借款人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陈磊结算,三借款人共计向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96253.13元(大写捌拾玖万陆仟贰佰伍拾叁元壹角三分整),三借款人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陈磊在2020年9月1日前偿还给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年利率为15%计算……。”综上,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制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差旅费等。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为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XXXX号XX银行办公大厦XX楼,故本案应由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  张 仲

人民陪审员  勒伍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