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81民初4613号
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东方红大街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8470968G。
法定代表人:李建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宽,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14334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522908。
被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09856812XH。
法定代表人:杜大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富兴伟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杨树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1MA0QM5CK4W。
法定代表人:高天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华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元大街路北东段丽水欣居8号商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1MA0NK5G96T。
法定代表人:额尔墩通拉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东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东街东桥东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1329033625F。
法定代表人:韩冬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公司)、内蒙古富兴伟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伟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华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阿鲁科尔沁旗东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5日,原告经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为绍根镇清河子嘎查日光温室棚种植建设项目中标人,原告与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政府就该工程建设项目于2019年9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中标后,即由被告***全权负责施工。原告与***于2020年4月20日补签了《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涉案绍根镇清河子嘎查日光温室棚种植建设项目由***作为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人,其系涉案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经济核算的第一责任人,对此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出现了下列情形之一,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项目责任人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有权视情况随时单方解除本责任书……,(五)若本工程从工程开工至质保期到期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同时,被告***和被告富兴伟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全部条款,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又出具了多份承诺书。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被告正泽公司、富兴伟业公司、华林公司、东山公司)共计转账2,927,005.78元承包经营款。2021年5月28日,原告接到绍根镇政府通知,称绍根镇清河子嘎查日光温室棚种植建设项目存在大面积垮塌。原告便派遣了公司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同时与绍根镇政府进行了协调,并要求被告立即进场维修。但被告至今都没有维修,并最后表示因合伙人原因不予维修,其后便再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绍根镇政府亦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全部损失。因被告不履行《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及相关承诺函的义务,原告不得不派遣人员接手项目善后事宜。原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要求,现涉案工程已大部分倒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质量责任进行修复,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已丧失了获取承包经营款的条件,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承包经营款2,927,00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政府于2019年9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绍根镇清河子嘎查日光温室蔬菜种植建设项目。后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因上述建设工程质量产生纠纷,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在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故案件应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平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葛春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蕾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81民初4613号
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东方红大街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8470968G。
法定代表人:李建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宽,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14334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522908。
被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09856812XH。
法定代表人:杜大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富兴伟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杨树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1MA0QM5CK4W。
法定代表人:高天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华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元大街路北东段丽水欣居8号商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1MA0NK5G96T。
法定代表人:额尔墩通拉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东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东街东桥东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1329033625F。
法定代表人:韩冬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公司)、内蒙古富兴伟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伟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华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阿鲁科尔沁旗东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5日,原告经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为绍根镇清河子嘎查日光温室棚种植建设项目中标人,原告与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政府就该工程建设项目于2019年9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中标后,即由被告***全权负责施工。原告与***于2020年4月20日补签了《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涉案绍根镇清河子嘎查日光温室棚种植建设项目由***作为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人,其系涉案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经济核算的第一责任人,对此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出现了下列情形之一,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项目责任人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有权视情况随时单方解除本责任书……,(五)若本工程从工程开工至质保期到期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同时,被告***和被告富兴伟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全部条款,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又出具了多份承诺书。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被告正泽公司、富兴伟业公司、华林公司、东山公司)共计转账2,927,005.78元承包经营款。2021年5月28日,原告接到绍根镇政府通知,称绍根镇清河子嘎查日光温室棚种植建设项目存在大面积垮塌。原告便派遣了公司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同时与绍根镇政府进行了协调,并要求被告立即进场维修。但被告至今都没有维修,并最后表示因合伙人原因不予维修,其后便再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绍根镇政府亦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全部损失。因被告不履行《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及相关承诺函的义务,原告不得不派遣人员接手项目善后事宜。原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要求,现涉案工程已大部分倒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质量责任进行修复,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已丧失了获取承包经营款的条件,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承包经营款2,927,00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政府于2019年9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绍根镇清河子嘎查日光温室蔬菜种植建设项目。后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因上述建设工程质量产生纠纷,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在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故案件应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平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葛春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