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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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4407号
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丰城市东方红大街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8470968G。
法定代表人:李建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里鑫,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2栋1单元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458969。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饶小刚,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陈磊,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饶小刚、陈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川公司委托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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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张中、余里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创公司、饶小刚、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创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而支付的人民币794653.13元及利息5268.99(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陈磊为被告盛创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而应当承担的三分之一的债务份额264884.4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被告饶小刚为被告盛创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794653.13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被告饶小刚偿还借款101600元、利息22779.17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本金为896253.13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盛创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9(2014)05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向被告盛创公司提供循环额度为300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本合同项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1月27日。同日,被告陈磊、饶小刚分别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9(2014)0556、09(2014)0557的《抵押合同》,为被告盛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位于南昌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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栋2单元202室(第2层)的房产,并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同日,被告陈磊、饶小刚还分别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9(2014)0558和09(2014)0559的《保证合同》。2014年11月30日,原告宇川公司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9(2014)0561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盛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2月17日,宇川公司、盛创公司、陈磊、饶小刚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9(2015)0529的《展期合同》,该合同约定,债权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对原合同项下相应的《借款凭证》所对应债务进行展期,原债务金额为300万元,展期债务金额为290万元;原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4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6.65%;展期后,逾期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规则确定。该合同同时约定,除展期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担保,原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后盛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将被告及三位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12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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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创公司向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7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并判决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宇川公司、陈磊、饶小刚对盛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判决生效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将饶小刚、陈磊名下两处房产拍卖,向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偿还316.68万元。2020年7月28日宇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盛创公司、饶小刚、陈磊支付执行标的款人民币794,653.13元。款项由宇川公司委托江西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保证金专户以银行扣款方式交付交通银行江西分行。2020年8月25日,被告饶小刚与原告达成协议,向原告以借条形式确认了原告为清偿盛创公司债务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确定应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96,253.13元。《借条》载明借款的组成,经三借款人盛创公司、饶小刚、陈磊结算,三借款人共计向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96,253.13元,三借款人盛创公司、饶小刚、陈磊在2020年9月1日前偿还给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年利率为15%计算等。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宇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宇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盛创公司信息打印件、饶小刚户籍信息、陈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501号判决书、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执恢212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宇川公司与被告饶小刚、陈磊共同为盛创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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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盛创公司未如期偿还债务,债权人起诉至东湖法院要求宇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宇川公司按法院判决履行了义务,该案执行完毕。
证据三:《借条》1份、794,653.13元转款凭证1份、68,000元律师费凭证2份、33,600元凭证4份,证明:经被告饶小刚确认,宇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共计支出的896,253.13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盛创公司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向被告盛创公司提供循环额度为300万元的贷款,被告陈磊、饶小刚用房产作为抵押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宇川公司、饶小刚、陈磊均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2月17日,宇川公司、盛创公司、陈磊、饶小刚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又签订了《展期合同》,约定对原合同项下债务进行展期,原债务金额为300万元,展期债务金额为290万元;原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4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6.65%,原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按期还款各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18年4月12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1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创公司向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7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并判决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宇川公司、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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磊、饶小刚对盛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判决生效后,宇川公司作为保证人支付执行标的款人民币794,653.13元,款项由江西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至交通银行江西分行。2020年8月25日,被告饶小刚出具《借条》,载明:1、在执行阶段,宇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盛创公司、饶小刚、陈磊支付执行标的款人民币794,653.13元……;2、在诉讼中,宇川公司先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8,000元……;3、执行阶段,法院依法将饶小刚名下两处房产拍卖,因拍卖产生的出让人饶小刚和陈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33,600元……。该款由宇川公司委托张悄悄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交付南昌市、县税务局。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896,253.13元(以上款项均由宇川公司垫付)。基于上述借款事由,经三借款人盛创公司、饶小刚、陈磊结算,三借款人共计向宇川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96,253.13元,三借款人盛创公司、饶小刚、陈磊在2020年9月1日前偿还给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年利率为15%计算……。《借条》借款人处仅有饶小刚一人签名。
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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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从该法律规定来看,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双重追偿权,即“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的双重追偿权,有先后的时间顺序,其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宇川公司与被告饶小刚、陈磊均为盛创公司的保证人,因盛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宇川公司向债权人交通银行江西分行支付了794,653.13元,其有权向债务人盛创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由于盛创公司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陈磊作为共同的保证人,对宇川公司794,653.13元中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归还责任。
至于饶小刚,应其向出具《借条》载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借条》载明的是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的执行款以及律师费、税费等款项,但被告盛创公司和陈磊并未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仅在饶小刚与原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故可认定饶小刚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的执行款以及律师费、税费等款项转化为债权债务协议,即可理解为饶小刚愿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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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653.13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归还101,600元责任。故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案由应认定为追偿权及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饶小刚在794,653.13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归还借款101,6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债务由主债务人先行归还,不足部分再由饶小刚归还,原告主张以896,253.1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规定,应以101,600元为基数,且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9月2日。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而支付的794,653.13元及利息(利息以794,65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磊对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794,653.13元范围内向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三、被告饶小刚对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794,653.13元范围内向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四、被告饶小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宇川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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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10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600元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3元,由原告宇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5元,被告江西省盛创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陈磊、饶小刚负担1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永忠
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
人民陪审员  李家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罗松瑞
书 记 员  熊雅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