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裕航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3民初182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务工,家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林某,男,201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家住江西省德兴市,
法定代理人:舒某,女,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家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舒某,女,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家住江西省德兴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057443258。
负责人:王保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羽,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腾蛟,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玉山县怀玉乡政府,地所地江西省玉山县怀玉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3014778534A。
负责人:董毅超,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君,系玉山县怀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地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解放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00492310071A。
法定代表人:陈炳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裕航实业有限公司,地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国贸春天花园2#楼一单元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686597990。
法定代表人:熊义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街道府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3MB16502755。
负责人:吴小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汉猛,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系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舒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山支公司”)、玉山县怀玉乡政府(以下简称“怀玉乡政府”)、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以下简称“公路玉山分局”)、江西裕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航公司”)、玉山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被告人保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羽、乐腾蛟、怀玉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君、公路玉山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信、裕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汉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林剑死亡各项损失人民币277954.2元[按全额赔偿损失463257元的60%计算,死亡赔偿金:14460元/年×20年=289200元;丧葬费63069元/年÷12×6=315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5元/年×17÷2=92522,合计:463257元];2、判令被告怀玉乡政府、公路玉山分局、裕航公司、农业局共同赔偿原告因林剑死亡各项损失人民币185302.8元(按全额赔偿损失463257元的4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19时30分许,当事人林剑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洋塘—旗头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洋塘—旗头洋塘村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冲出路面侧翻到路外水坑里,当事人林剑甩出车外被其车辆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程水凤死亡,乘车人***、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611231201900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剑的车辆在人保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结果,发生事故路段系新浇筑的乡道,路边没有任何护栏等防护设施,也无任何警示标志,致使林剑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在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情况下直接快速冲出路面,坠入并翻倒路外水坑里,加重了事故的损害程度。该乡道的建设方是被告怀玉乡政府和农业局,管理方系被告公路玉山分局,施工单位是被告裕航公司。综上所述,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亲戚程水凤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人保玉山支公司辩称,首先,第一现场已被毁坏,原告及相关部门也未提供现场照片,故原告无权主张受害人林剑是被其自身车辆所碾压身亡,且根据其事后走访现场,并拍照取回的照片,可知肇事车辆赣E08Q701号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完好无损,并无车上人员甩出的可能性。从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的照片可知车内血迹布满整个坐垫,完全可以得出受害人是在车内受到了致命撞击;其次,本案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受害人林剑系被甩出车外被车辆砸伤,并认定林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单方事故。如果将驾驶员认定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那么驾驶员系是事故的行为人,责任人又是事故的受害人,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自己对自己侵权,却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违背了设立三者险的目的,况且保险公司设立有专门的险种即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保障车上人员的利益,因此本案事故的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不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再者,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者林剑是甩出车外肇事车辆后并被车辆碾压身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最后,事故现场只有死者父母,其证人证言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当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轻易认定该证言的证明力。
被告怀玉乡政府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2、该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系2016年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由玉山县农业局作为建设方,江西裕航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进行的路面改造提升工程,建设内容和范围等根据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其没有权利和义务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提出要求,比如增设护栏等。至今,事故发生路段未经验收。3、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路段已经在路中划有黄色标线,路两边划有白色标线,有明确的警示作用,在该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段,路面清洁,没有堆放物和其他有碍交通的障碍物。综述,其不是该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方,也不是管理方,特别是在该工程还未经验收时。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答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路玉山分局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一事不知情。根据规定,答辩人负责管理养护国道、省道线路。事发路段原告自己陈述为乡道,并不属于其管理,也非其管理养护。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此,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裕航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已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承担的全部责任,所以过错在于司机所有的法律后果都应该由司机来承担。2、裕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该路也已经于2018年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当中无任何过错。3、就原告方的亲属的死亡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本案涉案的道路在工程设计以及项目清单中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桥,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防护。5、原告诉请被告之间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局辩称,1、玉山县怀玉山垦殖厂洋塘小区改造这个项目是由其负责实施的。该项目通过招投标,裕航公司为中标单位。其与裕航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该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以其不存在选任的过失。2、该项目现已经竣工,通过的初步验收,因工程结算还没有结束,工程固定资产还未正式移交。3、该项目中的进小区路的改造项目,未改变原公路的走向,只是在原公路基础上铺设沥青路面,设置路面标志线,安装部分排水管道路面塌方路段修建加固挡墙,部分路段加设防护栏等工程。4、交警部门认定其林剑负事故全部责任,所有要求其负事故交通责任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朱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发生路段没有防护栏等防护设施,也没有警示标志。五被告经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朱某、***均与受害人有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其单方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被询问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系受害人林剑的父亲、朱某系受害者林剑的表兄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即证人***、朱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朱某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路段没有防护栏等防护设施,也没有警示标志,该部分内容与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照片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朱某、***询问笔录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但证人朱某、***证明受害人林剑系被甩出车外遭车辆碾压致死,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2、案涉道路的性质。原告主张事发路段属于乡村道路,而被告怀玉乡政府则认为从农业局作为建设主体提升改造该路段充分证明案涉道路是专用公路,农业局作为业主对该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承担责任,其他被告辩称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公路按在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国道和省道分别以字母“G”和“S”标注,而涉案道路为洋塘—葛岭头路段,不属于国道和省道,而所谓的“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以字母“X”标注,因此涉案道路也不属于县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谓的“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而案涉道路并非为农业局专用,故案涉道路不属于专用道路。综上,本院认为涉案道路属于乡村道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19时30分许,受害人林剑驾驶载有***、林某、***、程水凤(1950年8月13日出生)的赣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洋塘—旗头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玉山县怀玉乡洋塘村洋塘—旗头附近路段时,林剑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冲出路面侧翻到路外水沟里,导致乘车人程水凤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并脑组织挫裂伤死亡,乘车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3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林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林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司机20000元)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系受害人林剑父母,原告舒某与受害人林剑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儿子林某。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位于玉山县怀玉乡洋塘村洋塘—旗头附近路段,该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葛岭头,北往洋塘村,沥青路面,道路为机非混合道,全宽6米,有一定弯度,右侧标有白色实线但未设置防护栏及警示标语,并有一深度为4.3米、宽度为6.6米的水沟。该公路为乡村道路,2016年12月19日被告裕航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包该道路在内的怀玉山垦殖场洋塘小区垦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为被告农业局,2017年7月13日工程竣工,于2018年6月17日经验收合格。此次事故发生后靠水沟的一侧路段已经安装了防护栏。被告公路玉山分局在玉山县境内管养路线分别为G237、G320、S201、S202、S203、S306和S515。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综合认定原告***、***、林某、舒某因林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460元/年×20年=289200元;丧葬费63069元/年÷12×6=315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5元/年×17÷2=92522元,合计:423256.5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林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其自身死亡,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对林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林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玉山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因被告人保玉山支公司已经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玉山支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损失403256.5元其他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乡道、村道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沿河、村庄和人群聚集地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持行车安全”,涉案道路虽然属于乡村道路,但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9月30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第10.2.4条规定,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江河湖泊等路段应设置路侧防护栏,即事发路段洋塘—旗头路段右侧有一深度为4.3米、宽度为6.6米的水沟,应当设置防护栏,但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农业局和施工单位的被告裕航公司未在该路段设置防护栏,与程水凤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因程水凤的死亡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农业局和裕航公司的过错及其过错与程水凤死亡后果之间的原因比例确定被告农业局和裕航公司对原告因程水凤死亡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03256.5元×20%=80651.3元。同时《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即被告怀玉乡政府对涉案道路具有养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交通运输部于2009年10月30日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第9.2.1条和附录B《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内容表》的规定,对于事故多发路段和一些特殊路段,增设护栏属于公路养护的内容之一,即被告怀玉乡政府作为涉案道路的养护者应当对涉案道路一侧具有深沟路段设置防护栏和警告标示,但被告被告怀玉乡政府并未设置,与程水凤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因被告怀玉乡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管理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应当对程水凤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怀玉乡政府的过错及其过错与程水凤死亡后果之间的原因比例确定其对原告因程水凤的死亡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03256.5元×10%=40325.65元。被告怀玉乡政府、裕航公司和农业局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玉山分局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裕航实业有限公司和玉山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舒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651.3元;
二、被告玉山县怀玉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舒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325.65元;
三、上述款项转入玉山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为60×××78,开户行为玉山三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林某、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9元,由***、***、林某、舒某负担5774.3元,被告江西裕航实业有限公司和玉山县农业农村局负担1649.8元,被告玉山县怀玉乡政府负担8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志祥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