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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初、泰和县马市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6民初2018号 原告:**初,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马市镇人民政府,机关,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马市镇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6014832692H。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裕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国贸春天花园2#楼1**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6865979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初与被告泰和县马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市镇政府)、江西裕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市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初鱼塘经济损失暂定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二裕航公司承建被告一马市镇政府防洪堤(桩号8+310﹣9+200)堤段工程。2020年7月9日因被告无人坚守闸门管理,**来临时无人监管,未能及时升闸泄洪,导致**冲走原告22亩鱼塘内二万五千余斤鱼,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被告马市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所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内涝产生时鱼塘内的实际鱼苗数量及内涝对其经济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不足;二、即便原告有所损失也并非被告的不作为导致的。1.根据2020年7月9日至同月10日泰和县马市每日降雨量及24小时逐站降水详细信息显示,此次降雨发生突然,近三十日内就只发生在10日凌晨,且降雨集中在9日夜晚11时至10日凌晨1时。突发暴雨导致鱼塘所处地段发生内涝,即便原告所有损失,也是自然灾害导致的。2.原告鱼塘所在田地处于低洼地段,暴雨发生当日除了雨水还有山上倒灌及因地势低的原因从别处的高地势地方流过来的雨水。鱼塘所在地排水涵洞一共两处,涵洞本身出水量较小,在遇到暴雨或大暴雨的情况下就容易发生内涝,即便在水闸处于打开状态下,在遇到暴雨或大暴雨的情况下也会造成内涝。且原告鱼塘所在田块主要是靠西边过东来路出水涵洞流入马院水闸进行排水工作,当时华门下闸门正处在政府防洪堤地段工程维修中,为了保障施工安全才将闸门进行关闭,马院水闸是处于正常打开状态。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裕航公司辩称:当时我们正常施工,闸门并没有动,处于正常排水状态。我们也做了围堰与导流渠,是处于正常的排水状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送货单、鱼塘照片,因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马市镇政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泰和县马市镇防洪堤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从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华门下出水口在进行防洪堤整治工程。被告裕航公司经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系,能够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被告马市镇政府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十张,拟证明原告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鱼塘所处地系低洼地段,遇到大雨或大暴雨就会出现内涝等情况。被告裕航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系举证方的下属单位,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照片能够反映拍摄地系案涉鱼塘所在地,案涉鱼塘所在地系低洼地段也是客观实际,能够依常识判断,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明目的因不属于证据**,而属法律认定**,故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4.被告裕航公司提交照片15张,拟证明其公司在2020年7月9日下雨之前完成了围堰及导流渠的施工,且照片显示闸门当时未完全关闭。被告马市镇政府对三性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上的时间是自行添加,时间不得而知,事故发生当天的照片未提交。本院认为从裕航公司提供的存储照片的U盘中能够显示照片存储时间早于2020年7月9日,照片也能够反映施工现场的客观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釆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初承包了位于泰和县用于养鱼,该水塘东靠蜈蚣岭,西接马市镇东来村东来路,南临105国道。2020年7月9日至10日,泰和县马市镇出现强降雨,泰和县气象局气象观测显示,2020年7月9日8时至2020年7月10日8时降雨量合计为56.3ml,尤其集中在2020年7月9日晚间22时至10日凌晨3时,该时间段降雨量合计47.9ml。强降雨导致包括**初承包的***水塘周边的马市镇***出现内涝。2020年4月3日,被告马市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泰和县马市镇防洪堤(桩号8+310~9+200)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裕航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11月23日,该整治工程位于原告承包的***水塘的东南方向,中间隔105国道,华门下水闸引水穿105国道下涵洞入导流渠流经该工程腹地至蜀水。2020年7月9日正值该工程的华门下导流渠新修阶段。 原告**初承包的***水塘所在的马市镇***地势低洼,遇强降雨周边高地势雨水均会汇集此处易生内涝,该低洼处主要的排水口为华门下水闸、马院水闸、西边东来路出水涵洞、东北蜈蚣岭路出水涵洞。**初认为2020年7月9日晚间逢强降雨时,负责管理华门下水闸的二被告无人监管、未及时升闸排水,导致其鱼塘周边的积水无法及时排除,形成内涝,进而鱼塘所养殖的鱼流失造成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当天华门下闸门一直处于升闸状态未有关闭,为新建华门下导流渠,裕航公司已做了围堰与导流渠,处于正常排水状态,虽有内涝,但全因突发强降雨的自然灾害导致的,与其无因果关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初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并遵循民事裁判的证据制度以对本案进行审理。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其鱼塘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前提是原告能够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侵权,即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其次,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应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即: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失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而本案并不满足构成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具体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的主要诉称依据是2020年7月9日因被告无人坚守闸门管理,**来临时无人监管,未能及时升闸泄洪,但并未具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此依据,相反二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在此时间节点的现场施工照片,通过照片可以反映被告裕航公司已完成了围堰、导流渠的施工,并且闸门是正常打开,导流渠中正在排水。而二被告作为防洪堤的发包方及承包方签订合同对防洪堤进行整治,是为了固堤防洪保障区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目的正当、方法得当、合法合规。虽然生成内涝,鱼塘被淹必然会造成鱼塘中的鱼流失从而产生相应经济损失,但二被告在本案中客观上并未实施违法行为,主观上也无故意或过失,两者之间不成立过错侵权责任中所应具备的因果关系,鱼塘受损主要是所处地势低洼、突逢强降雨形成内涝导致的,性质上应定性为自然灾害事件,据此无法确认二被告存在过错侵权责任。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另提出对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未完成二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以及行为与鱼塘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前述要件系二被告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必备前提,故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鉴定费用损失,也浪费司法资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