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6民终2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解放河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刚边乡政府计生办职工,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刚边乡良田村安监员,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刚边乡三联村支书,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三联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贵州省从江县刚边乡三联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主任。
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
上诉人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裕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三联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刚边三联村民委)、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裕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合作协议书》的主体认定不清。1、江西裕河公司从未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江西裕河公司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一方。2、《合作协议书》载明***、***、***是乙方的代理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3、刚边三联村民委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工程部分劳务工作,而不是主体工程项目不当。(三)《协议书》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性质并非结算协议,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性质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2日结算,并以该协议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款项支付义务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四)***提交了银行转账回执、流水凭证、微信转账记录、领条等证明己支付金额为1025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总金额为42万元认定事实不清。(五)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土地开发项目负责人认定事实不清。(六)此外,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以下应当查清的事实:1、工程量变更是否有事实依据;2、合同双方是否对工程量变更进行了认可;3、案涉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谁与上诉人结算是内部关系,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却引用合同法第八条作为审理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不追加**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五、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诉状》及其附件“债务清单”,载明被上诉人计算应付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算,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2019年6月24日,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刚边三联村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土地开发工程分包施工款420000元,赊用沙石款30000元,利息107100元,本息合计557100元;2.原告为支付民工工资而借高利贷利息210000元,被告应适当分担30%即63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从江县刚边乡人民政府(发包方)与江西裕河公司(承包方)签订《从江县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从江县刚边乡人民政府将该乡三联村大加傲土地开发项目交给江西裕河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0日该公司驻刚边乡三联村大加傲土地开发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平整,砌田坎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垫资施工,约定工期为3个月,工程价款为90万元,之后该公司又将其他人施工未完成的少量后期平整场地、修保坎和水管工程以14万元的价款包给原告完成,故包给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为104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竣工后交付被告,被告***认可合格后未与原告结算便离开从江,至2018年2月9日才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原告承包的工程款为104万元。在施工期间及原告完工后,被告多次转款给原告,直到201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过程中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确认了总工程价款10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42万元及未付工程款62万元的事实。2019年2月3日***通过建行智慧柜员机业务转款到***从江农商银行账上2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42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甲方盖有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刚边乡三联村大加傲土地开发项目部的印章,甲方代理人签字为***,乙方盖有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三联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乙方代理人签字为***、***、***;201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中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上甲方盖有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甲方签字为***,乙方签字为***、***。再查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从江县刚边乡人民政府、从江县国土资源开发中心均证实是***与以上单位对接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和具体负责工程的实施。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案的工程欠款是否属实?2.若欠款属实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江西裕河公司与原告刚边三联村民委、***、***、***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仅是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而不是主体工程项目,且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量并交付被告,虽然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结算并出具工程决算《协议书》后,被告确认了尚欠工程款62万元的事实。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晰,不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以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辩解其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为处理好本案,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评判:一、原告结算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方以原告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三联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认为合同主体是村民委员会,无论是合同签订和款项进出都应是村委会处理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本案由原告***、***代为结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作为债权人,为其自己利益由谁出面与被告结算这是其内部问题,不一定非要村委会出面,何况被告***多次资金往来都是与二原告进行,故二原告与被告方结算是适格主体。二、被告方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江西裕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公司从未授权***进行工程分包以及价款结算行为,***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授权关系或代理关系,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结算书,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作出的法律行为,应当由***负担。2016年6月15日,从江县刚边乡人民政府(发包方)与江西裕河公司(承包方)签订该乡三联村大加傲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廉政合同》、《施工安全合同》后,该公司及时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并交付使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从江县刚边乡人民政府、从江县国土资源开发中心均证实是***与以上单位对接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和具体负责工程的实施,且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中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均盖有江西裕河公司的印章和***本人的签字。由此,***对外均以江西裕河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分包和结算等民事行为,即使***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工程分包、结算等民事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该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授权给***以外的人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该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江西裕河公司。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高利贷问题。2017年1月完工交付后,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42万元及赊用砂石款3万元的利息60300元,其利息要求从2017年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称***叫他人到原告的砂场赊欠砂石款3万元,由于原告仅出示9160元的收据且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余款无任何凭据,该主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在2019年1月22日结算过程中并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陈述2017年1月竣工后交付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计息时间从2017年2月起,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没有表明,一审法院根据该案实际酌情确定至起诉前一日即2019年6月24日,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共计874天。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以工程款4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则日利息为54.66元(420000元×0.0475÷365天=54.66元)。综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上述利息共计47772.84元(874天×54.66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借高利贷利息21万元,要求被告应适当分担30%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且非法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三联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420000元、利息47772.84元,共计467772.84元;二、驳回***、***、***、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三联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4元,减半收取计4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合议庭认为这些证据不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之规定,刚边三联村民委具有法人资格。刚边三联村民委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不存在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从2016年10月10日《合作协议书》的文本内容、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能够认定刚边三联村民委、***、***、***作为一方当事人共同与江西裕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分包部分土地开发工程。刚边三联村民委、***、***、***将分包的土地开发工程施工完毕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主体适格。
涉案从江县刚边乡三联村大加傲土地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系江西裕河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以江西裕河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刚边三联村民委、***、***、***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并加盖有“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刚边乡三联村大加傲土地开发项目部”的印章。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涉案工程项目的实施是由***代表江西裕河公司与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人民政府、从江县国土资源开发中心等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双方当事人就刚边三联村民委、***、***、***施工的部分工程形成的一系列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等材料亦是***以江西裕河公司名义进行的,并加盖有江西裕河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刚边三联村民委、***、***、***有理由相信《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江西裕河公司,其是在向江西裕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便***与江西裕河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未取得江西裕河公司的授权,***以江西裕河公司的名义实施将江西裕河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进行分包、结算工程价款并加盖江西裕河公司的公章等行为,相对于刚边三联村民委、***、***、***来说,***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应认定一方为江西裕河公司,另一方为刚边三联村民委、***、***、***。
江西裕河公司中标取得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刚边三联村民委、***、***、***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但刚边三联村民委、***、***、***已将其分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判决《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江西裕河公司向刚边三联村民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并无不妥。
江西裕河公司、***称,提交的银行转账回执、流水凭证、微信转账记录、领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025100元。本院认为,除2019年2月3日20万元外,其余的银行流水凭证、微信转账记录、领条等支付凭证都是在201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之前形成的,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对刚边三联村民委、***、***、***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刚边三联村民委、***、***、***施工部分(包括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为104万元,截止2019年1月22日结算之日江西裕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2万元,加上2019年2月3日支付的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江西裕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62万元、尚欠42万元工程价款未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裕河公司、***提供的51万元收条,无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材料相佐证,刚边三联村民委、***、***、***并不认可。结合工程款支付凭证、2019年1月22日结算协议等证据材料考查,江西裕河公司、***称其己支付工程价款10251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阅卷审查,刚边三联村民委、***、***、***在庭审中称其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从2017年2月起算,一审判决江西裕河公司向刚边三联村民委、***、***、***支付42万元工程余款的同时,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的利息共计47772.84元,并未超过被上诉的诉请。
《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江西裕河公司,另一方为刚边三联村民委、***、***、***,**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是江西裕河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参加诉讼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江西裕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4元,由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田嫄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