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1102民初247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上饶市广丰区湖丰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丰县湖丰镇槐芳村,组织机构代码75422472-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解放河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6764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国民诉被告饶日斌、第三人上饶市广丰区湖丰自来水有限公司、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原告*国民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国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即2,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