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肖见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3民初58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刚边乡政府计生办职工,住所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刚边乡良田村安监员,住所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韦忠文,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刚边乡三联村支书,住所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三联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贵州省从江县刚边乡三联村。
法定代表人:韦国华,该村民委主任。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豪,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肖见合,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解放河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邱金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韦忠文、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三联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刚边三联村民委)与被告肖见合、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裕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除原告刚边乡三联村民委法定代表人韦国华及被告肖见合、江西裕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金凤不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忠文、刚边三联村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土地开发工程分包施工款420000元,赊用沙石款30000元,利息107100元,本息合计557100元;2.原告为支付民工工资而借高利贷利息210000元,被告应适当分担30%即63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投标中标承包从江县刚边乡三联村大加傲657万元的土地开发工程项目施工后,于2016年10月10日在刚边乡与原告签定《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土方回填、平整、砌田坎)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期3个月,工价90万元,付款进度依照业主(国土局)与被告约定比例执行。余款待业主全额拨付后支付给原告方。协议签定后,原告重约守信,按时完成了分包工程,得到被告方施工场地负责人肖见合的认可,后又将别人分包未完成的14万剩余工程(通路、保坎、水管)交原告施工,两次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04万元,原告方完工后,肖见合现场验收认可但不出具验收合格的文字手续而离开从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工程负责人肖见合来从江办理工程交付文字手续,肖见合一直置之不理。2018年2月9日原告***、韦忠文专程到凯里找肖见合商谈原告分包工程竣工认可事宜,被告肖见合才写下《证明》一张,认可工程款为104万元,并注明待明细账和工程对接清楚全额付清包工头***。2017年至2018年底被告前后几次付给原告工程款42万元,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结算,并签定了结算《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2019年2月3日从江县国土局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尾款50余万元,而被告仅付给原告***2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2万元,另欠砂石款3万元,共计45万元,利息107100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为防民工闹事,原告不得不向他人借高利贷(月息10%)10万元垫付民工工资,至今已累计欠付高利贷利息21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见合辩称,1.原告与我方签订的项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而对于原告方实际进行施工的结算问题,可参照合同关于包干价格的规定;2.被告方肖见合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对此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和领条,我方已经合计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1025100元,已实际付清了该工程的款项,原告方韦忠文在上一次庭审中亲口确认领条是其亲自签收,而在本次庭审中又作出了前后相互矛盾的叙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具领条的行为有清醒和足够的认识,对于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够以简单的记错了,有误解为狡辩的理由,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
江西裕河公司辩称,1.公司从未授权肖见合进行工程分包以及价款结算行为,肖见合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授权关系或代理关系,其作出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其自行负担;2.原告与肖见合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建筑法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是将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显然本案中村委会是不具备该资质的,而该分包合同还盖的是公司项目章,因此无论从主体、内容方面该合同均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三原告与肖见合进行结算是无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等确认支付义务的合同主体均不适格,我方认为本案的结算主体应当是村民委员会;4.原告方要求支付42万元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和自己提交的证据都存在矛盾之处,其计算工程款项金额及利息均没有清晰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其欠款是不属实的;5.江西裕河公司在该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有授权肖见合代表的行为,并且三原告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中,均未与公司签订合同,只是单纯的同肖见合签订,因此,原告提交的这些协议书和结算书均是单方承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6.公司认为工程的结算,应当依据审计报告,因为肖见合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支付款项中,均未对工程量进行认定,不符合国家关于对建设工程结算的行业规范要求;7.原告的赊用砂石款项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其为工程支出的成本不应作为其向被告主张的范围;8.对于借高利贷支付民工工资问题,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高利贷利息,要求被告适当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证据2.《从江县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证据3.刚边乡政府《证明》、证据4.营业执照、证据5.《合作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对证据2,被告肖见合与江西裕合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江西公司是承包方,不能证明江西裕合公司与原告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存在,能同后面证据3、4、5相互应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肖见合与江西公司提出异议:(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无法证实;(2)该份证据没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是这份证明仅有刚边乡政府的盖章,却没有刚边乡负责人及制作该材料的人签名,不符合法定要件;(3)对其证明内容我方也不予认可,该证明中指出是肖见合与乡政府进行对接,并未证明与原告各项合同签订及对接肖见合是以公司的身份进行。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江西裕河公司中标并与刚边乡政府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廉政合同》、《施工安全合同》后,系肖见合与刚边乡政府对接工程实施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肖见合与江西裕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江西公司为有效存续的企业主体,并不能证明其与肖见合的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江西裕河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江西裕河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处盖的是公司项目章,公司项目章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肖见合提出异议,认为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为包干制,并且民工工资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多余价款的请求是与该协议相违背的。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具体施工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肖见合手书《证明》,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工程验收、交付。经质证,江西裕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公司未授权肖见合进行工程量变更及价款结算事宜;肖见合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载明了该工程待明细账和工程对接清楚再行结算,并且该证明的认定人一方是***,而分包主体是三联村委会,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书中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总金额的约定,内容客观真实,且同证据8相互应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从江县国土开发中心《证明》,证明原、被告工程决算情况。经质证,肖见合与江西裕河公司提出异议:(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无法证实;(2)该份证据没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是这份证明仅有从江县国土资源开发中心的盖章,却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材料的人签名,不符合法定要件;(3)对其证明内容被告方也不予认可,该证明中指出是肖见合与乡政府进行对接,并未证明与原告各项合同签订及对接肖见合是以公司的身份进行,该份证明已经超出了国土资源开发中心的职责范围,对于民事主体的结算事宜,该中心并无出具证明的权限,被告方认为行政机关出具的对民事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证明或书面材料应当符合《民诉法》及《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江西裕河公司中标工程后一直是肖见合与从江县国土资源开发中心对接该项目决算等相关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工程决算《协议书》,证明工程决算情况。经质证,江西裕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未授权肖见合进行工程结算事宜,另外,该协议书的乙方也并非合作协议书中的主体三联村民委员会,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肖见合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的乙方主体并非三联村民委员会,不能作为本项目工程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方在2019年1月22日结算过程中以《协议书》的方式确认了总工程价款10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42万元及未付工程款62万元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证明工程款决算情况。经质证,江西裕河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未授权肖见合进行核算;肖见合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主体不是三联村民委员会,因此不能作为该项目结算支付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方在2019年1月22日结算过程中,被告以协议书的方式承诺收到从江县国土地资源局工程款52万余元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43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且与证据8、10相互应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被告《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履行决算协议付款情况。经质证,江西裕河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公司未授权肖见合进行任何结算;肖见合提出异议,认为对于该承诺书的确是肖见合出具的,但是他并不代表公司,并且从《承诺书》来看,已经远远超出了已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继证据9之后,被告对支付给原告的43万元重复作出的承诺,且与证据8、9、10相互应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原告《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履行决算协议。经质证,肖见合与江西裕河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向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保证不出现农民工集体上访讨薪等群体性事件作出的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原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有9160元的砂石款。经质证,肖见合与江西裕河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真实的交易关系应提供相应的合同、转账凭证和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发票,此外,对于被告方与案外人发生的任何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作为其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的依据,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江西裕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从江县刚边乡三联村大加傲土地开发项目结算审计报告书》,证明:(1)该公司与肖见合并没有任何关系;(2)该公司与发包方从江县刚边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从《施工合同》验收申请以及竣工申请报告中均没有肖见合的任何记载,肖见合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3)该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平整工程,也就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经审计后工程量由此前的183.07亩审减为157.87亩,就是说工程量是减少了,被告方认为无论是工程量的认定,还是工程款的支付,均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审计或鉴定,并且经发包方认可,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其自行认定的工程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经质证,原告对工程量减少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的减少与原告方没有产生关系,肖见合答应原告方工程附加款14万元是符合的,审计报告反映了发包方、承包方与政府的关系,但是与原告无关,原告方是分包人,原告不属于政府审计的范围,无论该审计的结果如何,与原告都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案工程验收审计报告虽然不能反映肖见合与公司的具体关系,但不能否认该工程系江西裕河公司承包,交肖见合具体负责实施,后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原告方按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工并已交付被告这一事实予以采纳。
肖见合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回执、流水凭证、微信转账记录、领条,证明被告肖见合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95000元,微信转账的金额为20100元,以及经韦忠文签字认可收取的工程款领条合计金额为510000元,经向肖见合本人核实,总共已经支付该案工程款为1025100元。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转账及银行流水转账的汇款时间、金额经过双方核对是吻合的,对此无异议。对510000元的五张领条提出异议,该五张领条疑点很多:1.不符合交易常规,2017年3月2日这张领条,领款金额为300000元,公司直接向对方交付300000元现金,这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被告支付300000元现金必须在3月2日当天到银行取钱,而且取300000元现金,必须向银行提前预约,被告支付300000元现金没有签字领条,也不符合财务报账规定,韦忠文的签字是否是他本人所签,还有待查实;2.韦忠文对领条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金额为50000元提出异议,虽然该笔迹像我的,但是我没有领到该笔款项,其余4张领条笔迹不是我的,也没有领到款项。本院认为,上述发生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银行转账回执、流水凭证、微信转账记录、领条仅证明双方经济往来情况,并未能证实双方已结算清楚的事实,故对以上期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2019年2月3日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一张,证明肖见合通过建行智慧柜员机业务转款到***从江农商银行账上200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诉讼请求、庭审陈述及证据8前后应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201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62元工程款,肖见合于2019年2月3日支付2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42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从江县刚边乡人民政府(发包方)与江西裕河公司(承包方)签订《从江县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从江县刚边乡人民政府将该乡三联村大加傲土地开发项目交给江西裕河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0日该公司驻刚边乡三联村大加傲土地开发项目负责人肖见合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平整,砌田坎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垫资施工,约定工期为3个月,工程价款为90万元,之后该公司又将其他人施工未完成的少量后期平整场地、修保坎和水管工程以14万元的价款包给原告完成,故包给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为104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竣工后交付被告,被告肖见合认可合格后未与原告结算便离开从江,至2018年2月9日才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原告承包的工程款为104万元。在施工期间及原告完工后,被告多次转款给原告,直到201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过程中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确认了总工程价款10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42万元及未付工程款62万元的事实。2019年2月3日肖见合通过建行智慧柜员机业务转款到***从江农商银行账上2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42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甲方盖有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刚边乡三联村大加傲土地开发项目部的印章,甲方代理人签字为肖见合,乙方盖有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三联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乙方代理人签字为韦忠文、***、***;201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中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上甲方盖有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甲方签字为肖见合,乙方签字为韦忠文、***。
再查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从江县刚边乡人民政府、从江县国土资源开发中心均证实是肖见合与以上单位对接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和具体负责工程的实施。
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案的工程欠款是否属实?2.若欠款属实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三联村民委员会、韦忠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仅是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而不是主体工程项目,且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量并交付被告,虽然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结算并出具工程决算《协议书》后,被告确认了尚欠工程款62万元的事实。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晰,不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以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辩解其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为处理好本案,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评判:
一、原告结算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方以原告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三联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认为合同主体是村民委员会,无论是合同签订和款项进出都应是村委会处理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本案由原告韦忠文、***代为结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债权人,为其自己利益由谁出面与被告结算这是其内部问题,不一定非要村委会出面,何况被告肖见合多次资金往来都是与二原告进行,故二原告与被告方结算是适格主体。
二、被告方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江西裕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公司从未授权肖见合进行工程分包以及价款结算行为,肖见合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授权关系或代理关系,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结算书,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作出的法律行为,应当由肖见合负担。2016年6月15日,从江县刚边乡人民政府(发包方)与江西裕河公司(承包方)签订该乡三联村大加傲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廉政合同》、《施工安全合同》后,该公司及时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并交付使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从江县刚边乡人民政府、从江县国土资源开发中心均证实是肖见合与以上单位对接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和具体负责工程的实施,且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中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均盖有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肖见合本人的签字。由此,肖见合对外均以江西裕河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分包和结算等民事行为,即使肖见合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肖见合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工程分包、结算等民事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该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授权给肖见合以外的人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该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江西裕河公司。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高利贷问题。2017年1月完工交付后,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42万元及赊用砂石款3万元的利息60300元,其利息要求从2017年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称肖见合叫他人到原告的砂场赊欠砂石款3万元,由于原告仅出示9160元的收据且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余款无任何凭据,该主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在2019年1月22日结算过程中并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陈述2017年1月竣工后交付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计息时间从2017年2月起,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没有表明,本院根据该案实际酌情确定至起诉前一日即2019年6月24日,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共计874天。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以工程款4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则日利息为54.66元(420000元×0.0475÷365天=54.66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上述利息共计47772.84元(874天×54.66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借高利贷利息21万元,要求被告应适当分担30%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且非法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忠文、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三联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420000元、利息47772.84元,共计467772.84元;
二、驳回***、***、韦忠文、从江县刚边壮族乡三联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4元,减半收取计4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欧进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开中
书记员贾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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