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633执141号之三
被执行人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解放河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邱金凤。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从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02月28日向被执行人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4×××9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4804.84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绍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海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王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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