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5621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身份证号码3623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解放河出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6764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身份证号码36230119********。 被告:***,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身份证号码3623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建设工程款160,550元整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判令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以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共同投标由上饶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招标的项目工程,中标后,原告负责了上饶县煌固镇山底村山底塘边排水渠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9月份开工,2015年12月份完工,2016年验收合格,且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及农民工工资已由原告付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200,000元、税收21,450元、管理费18,000元,而该工程当时原告与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投标费100,000元、工程费300,000元。该工程早已结束,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做清算施工工程款时,被告公司向原告说去找被告***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承包人***,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3、原告***主张投标费100,000元,工程款300,000元工程款的依据严重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55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款总额为294,965元,被告***和被告***共支付了339,450元,其中200,000元是帮原告代还的债务,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工程款并代原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70,000元。另外39,450元是帮原告代缴的税金21,450元和帮原告交给项目部的管理费18,000元。对于招标费,两被告当时答应把招标费补给原告,但要求原告提供招标费系100,000元的凭证。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反复进行三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且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一致,存在歪曲客观事实的行为;3、被告***与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年底,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上饶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的上饶县2014年度土地治理董团湖村项目区二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和被告***。后被告***、***又将总工程中的山底塘边排水渠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其中包含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山底塘边排水渠工程价款294,965元。截至起诉前,原告认可被告***、***累计向其支付239,450元,其中包括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100,000元,被告***、***代原告向工程施工人员***70,000元,被告***、***代原告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共计39,450元以及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招标费损失计1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和***以及案外人***谈话录音显示:被告***说“我拿了多少钱给你?”;原告说“到目前为止,只有祝主任认了100,000元,没有人承认。”;被告***说:“那个100,000元?”;被告***说:“那找周主任就是了。”;原告说:“帐给我算清楚,不要糊里糊涂。”被告***说:“我知道的,把那100,000元搞清楚。”;被告***说:“那100,000元给周主任了,周主任你还记得到吧?”;***说:“哪100,000元给我了?我拿了?”;原告说:“这100,000元周主任你拿了,拿了是吧?”;***说:“是我拿了。”;原告说:“好,这100,000元你周主任拿了,还有谁?”;被告***说:“还有祝主任那里。”原告说:“不错,早就认了。周主任讲了,也承认了,拿了100,000元走了。我要有人认账。”;被告***说:“还有姓黄的那里付了80,000元。”;原告说“要当面认了帐去。”。2018年2月5日,被告***同意结账,并认可应当支付原告30,000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因工程款事宜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赣1104民初370号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工程决算审核书》、原告和被告***、***和***以及案外人***于2016年12月19日的谈话录音、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2月5日的谈话录音等证据相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价款为294,965元,且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招标费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总价款为394,965元。被告***、***辩称其在双方总价款范围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10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被告***、***的代付行为未经其同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和***以及案外人***于2016年12月19日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100,000元,并当场未提出反对意见,故本院认定该10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当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认可被告***、***另外累计向其支付239,45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计人民币55,515元。因案涉工程已经结束,且被告***、***已经获得了全部工程款,故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5,515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从2016年12月开始便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从2018年2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55,5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于2016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又于2018年2月5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6日,原告曾就案涉工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由此可见,原告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承包人,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系从被告***、***处承接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照合同向被告江西裕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55,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51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元,原告***负担2,281元,被告***、***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