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西卫岗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647520618。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卫岗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亚林中心树木园(东山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33937685A。
法定代表人:简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北山光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世纪清华18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921449XY。
法定代表人:廖明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星,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小华,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平,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磊,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礼峰,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磊,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亢,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新,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卫岗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岗公司)、新余北山光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卢星、简小华、王淑平、曹礼峰、张亢、廖明新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飞、刘小凡、被上诉人王淑平、曹礼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岗公司、北山公司、简小华、张亢、廖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中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卫岗公司和北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亢,其利用实际控制人地位,将卫岗公司的债权转让到北山公司,卢星、曹礼峰、廖明新明知卫岗公司、北山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还受让公司股权,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亢、李锦林置身事外;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消极行使股东权利,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元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轻率地将本案归责于简单的债权债务转让纠纷,除判决北山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外,其余被上诉人均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在庭审过程中,在法庭询问其具体改判诉请时,元中公司称只要卫岗公司承担责任,不要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将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变更为以下二点:一、案涉工程新余市农业生态园光伏农业大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合同权利义务不得转让;二、北山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卫岗公司应依约向元中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卢星辩称,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元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作为特别授权,当庭确认元中公司请求为仅要求卫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撤回对其的上诉请求,因此其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案涉《债权债务移转协议》是否合法的问题。元中公司与卫岗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基于合法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基础上的《债权债务移转协议》合法有效,卫岗公司不需再承担付款责任。王淑平、曹礼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岗公司、北山公司、简小华、张亢、廖明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元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元中公司工程款242万元;2、以129万元的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元中公司与卫岗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元中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及安全施工的方式承建卫岗公司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64万元,且合同对工程工期、验收、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5月1日,元中公司与卫岗公司、北山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移转协议》,约定由北山公司完全承继《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中卫岗公司的权利、义务,元中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承诺将按照承建合同的约定向北山公司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9月份,元中公司与北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工程款未支付一事达成一致意见:1、工程采用一刀切的形式,元中公司未完工工程不再施工(元中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已完成98%的工程量,剩余2%工程量不再施工),不开具任何发票给北山公司,工程欠款129万元按120万元计算;2、北山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现金支付至元中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余额100万元北山公司须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到位(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1月30日),在元中公司认可可以接受的范围或原则内,元中公司同意北山公司以房产或其他财物转让抵押的形式支付工程款,但相关手续完善均由北山公司配合元中公司办理到位;3、双方约定:北山公司如未遵照本协议约定,元中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财物费用计算方式全额计算财务费用,并仍按原合同在元中公司所在地管辖。2014年12月18日,曹礼峰与张亢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张亢自愿委托曹礼峰作为自己对卫岗公司640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4%,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曹礼峰愿意接受张亢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张亢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2015年4月2日,廖明新与曹礼峰签订了一份《委托代持协议》,约定廖明新自愿委托曹礼峰作为自己对北山公司64%出资,曹礼峰自愿接受廖明新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64%股份的相关股东权利(以下简称“代持股份”);廖明新作为上述64%的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北山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同日,廖明新与王淑平签订了一份《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廖明新自愿委托王淑平作为自己对北山公司36%出资,王淑平自愿接受廖明新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36%股份的相关股东权利(以下简称“代持股份”);廖明新作为上述36%的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北山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2018年11月2日,张亢出具了一份《声明和保证函》,载明“由于本人张亢是新余市光伏农业生态园项目和投资平台新余北山光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为了项目推进的需要,本人委托曹礼峰和王淑平代表本人和本人亲属王淑平廖明新代持新余北山光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64%和36%股权,同时委托曹礼峰和王淑平对项目和公司协助进行管理,项目实际投资和公司实际投资与曹礼峰和王淑平个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元中公司与卫岗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元中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及安全施工承建卫岗公司的新余市光伏农业生态园光伏农业大棚钢结构工程。后元中公司与卫岗公司、北山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北山公司完全承继《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中卫岗公司的权利、义务,元中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承诺将按照承建合同的约定向北山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元中公司主张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元中公司工程款242万元,并要求以129万元的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首先,卫岗公司将涉案债权债务已转移至北山公司并经元中公司同意,因此,卫岗公司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责任,卫岗公司的股东对此也不承担责任;涉案债务系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元中公司与北山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就工程款未支付事宜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北山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公司应以其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北山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公司债务。其次,元中公司主张其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方式让元中公司与实际上无履约能力的北山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移转协议》,但未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元中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元中公司与北山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欠款129万元按120万元计算,并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额100万元北山公司最迟不超过2016年11月30日支付到位。另,协议书约定未按协议履行按照原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财务费用计算方式全额计算财务费用,但其所谓的财务费用计算方式并不明确,视为约定不明,不予认定。且元中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利息并无证据证实,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予以认定北山公司应支付元中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218000元(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2000元,本金120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1月30日计216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北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中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218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并支付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驳回元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元中公司承担10832元,北山公司承担15328。
本院二审期间,元中公司提交一组补充证据:新余市不动产登记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新余市规划局提供的关于案涉光伏农业大棚的相关材料。拟证明:本案光伏农业大棚因未取得相关施工许可属于违章建筑,原钢结构承建合同是无效合同,债权不具备转让条件。卢星、王淑平、曹礼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光伏农业生态园工程卫岗公司只是委托元中公司制作钢结构,截止现在没有任何部门认定案涉钢结构属于违章建筑,三方转移的是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新余市规划局并未写明案涉工程系违章建筑,并未显示各方有就违章建筑产生处罚或纠纷的后果,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元中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卢星提供了一组补充证据:新余市渝水区委办公室会议纪要、界水乡人民政府关于新余市光伏农业生态园节能减排示范项目立项的函;证明目的:对项目情况进行了认定,进行了立项申请。元中公司质证认为:会议纪要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会议要求明确提出了企业与政府在2013年12月15日前签订正式合同,并且逐级申报,可至今无正式合同和申报批文;界水乡政府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卢星的证明目的,该份文件是项目申报文件,并没有回复批示文件。王淑平、曹礼峰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见立项申请的有关文件,而没有相关政府部门的立项批复,卢星提供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元中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的财务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元中公司主张与卫岗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系违章建筑,该合同无效,故其后元中公司与卫岗公司、北山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移转协议》亦无效,本案的付款人应为卫岗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元中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钢结构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因钢结构违章而致使承建合同及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债权债务移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定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元中公司主张卫岗公司应支付其垫资款问题,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中虽写明“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约定工程款五十六万元整由乙方垫资建设,甲方在12个月后一周内支付,甲方同意另按垫付资金额增加支付20%的垫资资金费用,如果甲方提前偿还,则按照相应的时间和比例扣增加减资金费用”,但元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且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了转移,故本院对元中公司要求卫岗公司支付其垫资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8元由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王 欢
审判员 艾小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