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镜,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一审第三人:吴东华,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再审申请人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吴东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元中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是吴东华招用的人员,***的劳动由吴东华安排,工资由吴东华按月支付。虽然***在吴东华承揽的拆雨棚工程期间受伤,但不能认定元中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二审不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二审判决元中公司一次性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706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元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元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认定元中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元中公司符合用人单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伤时提供的劳动系元中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审法院综合王成华、彭建华、乐庆华、徐正清、程荣进的证人证言、***与元中公司在一、二审庭审陈述,认定元中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二审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7年1月起在元中钢结构公司上班期间,元中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元中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2月至12月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于2018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二审判决元中公司应实际支付***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8706元并无不当。综上,元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黄声敏
审判员 胡爱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菁
书记员夏志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