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23民初124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华坪县。
被告: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647520618。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中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元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外,本案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钢管租金16400元,追索钢管租金产生的费用5000元,合计21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元中公司承包修建华坪县荣将红色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工程,指派马**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元中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由***组织人员施工,***找到原告租用钢管用于工程施工,通过结算***于2019年10月2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钢管租金16400元,定于2019年11月2日付清,原告在这近一年时间内多次向二被告索要钢管租金,花去大量的人力物力,至今未果。
元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辩称,答辩人将荣将红色石化加油站承包给被答辩人***修建,该项目预算的工程款为700000元多,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之前,答辩人已代***支付了廖贵东、曾义德、***劳务工资70000元,答辩人认为应与***结算后,若还应支付***工程款,可以在该款中支付给被答辩人***。另,被答辩人***与***之间是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劳务工资,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不予支持。
***辩称,对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荣将高速路口红色加油站钢管租金16400元,定于2019年11月2日付清。之后,***未支付欠款。另,元中公司系荣将红色石化加油站的承建方,元中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修建,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份,***租用了***的钢管,后双方结算租金50000元多,***支付了40000元,余16400元一直未支付。红色石化加油站的修建已于2019年9月份完工,元中公司与***还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张,与本案相关,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元中公司、***连带支付钢管租金16400元,追索劳务费产生的费用5000元是否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将钢管租赁给***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差欠***钢管租金16400元并出具了欠条,***要求***支付钢管租金1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元中公司连带支付钢管租金16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追索劳务费产生的费用5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管租金16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