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23民初124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华坪县。
被告: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647520618。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中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元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外,本案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支模劳务费14130元,追索劳务费产生的费用5000元,合计191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支模劳务费10130元,追索劳务费产生的费用5000元,合计151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元中公司承包修建华坪县荣将红色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工程,指派马**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元中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由***组织人员施工,***找到原告支模(木工),原告提供支模劳务结束后,通过结算***于2019年10月2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4130元,定于2019年11月2日付清,原告近一年时间内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支模劳务费,花去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元中公司仅仅支付了4000元,剩余劳务费追索至今未果。
元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辩称,答辩人将荣将红色石化加油站承包给被答辩人***修建,该项目预算的工程款为700000元多,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之前,答辩人已代***支付了廖贵东、曾义德劳务工资66000元、被答辩人***40**元,答辩人认为应与***结算后,若还应支付***工程款,可以在该款中支付给被答辩人***。
***辩称,对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荣将高速路口红色加油站支木劳务工资14130元,定于2019年11月2日付清。之后,***未支付欠款。另,元中公司系荣将红色石化加油站的承建方,元中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修建,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份,***找到***做红色加油站的木工活。红色石化加油站的修建已于2019年9月份完工,元中公司与***还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2020年6月16日,元中公司向***支付了4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张,与本案相关,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元中公司、***连带支付支模劳务费10130元,追索劳务费产生的费用5000元是否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元中公司系荣将红色石化加油站项目建设的总承包方,其将项目转包给***个人修建,***在组织工人建设过程中拖欠***劳务工资10130元未支付,依法应由中元公司先行清偿,再向***追偿。***主张追索劳务费产生的费用5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130元;
二、被告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清偿第一项费用后可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