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靖安县兴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安县香田乡白露村九房组,组织机构代码:051646004。
法定代表人:彭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源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金马巷2号3702,组织机构代码:553530175。
法定代表人:虞红英,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靖安县兴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源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靖安县兴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靖安县兴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靖安县兴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源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靖安县兴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