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22民初1765号
原告:盂县鸿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彩萍。
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盂县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男,山西省盂县人,系闫彩萍丈夫。
被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小勇
原告盂县鸿腾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鸿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盂县鸿腾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629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到2016年被告在××县开办露天煤矿,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李平于2015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特种油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合格特种油产品(详见明细表)合计236290元。每次供货被告方均有收货人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4月18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各一万元,共计两万元。2016年因被告露天煤矿停产剩余216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被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盂县鸿腾物资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盂县鸿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特种油供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
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被告放弃抗辩,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证明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继续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因与其所举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原告盂县鸿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特种油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特种油。经双方核算,原告向被告供货23629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日、4月18日两次共给原告货款20000元,216290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盂县鸿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特种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其支付了部分货款未继续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陈述事实予以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盂县鸿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629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1629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逊
人民陪审员 刘德君
人民陪审员 白秀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