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223民初1477号之一
原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370005X0。
法定代表人:向小勇,董事长。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生,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辰溪县大路口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锦滨乡大路口村times;××10。
经营者:聂节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均,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辰溪县大路口建筑器材租赁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4560元,由原告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建文
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
人民陪审员 张雪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薛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