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辰溪县大路口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150号地王广场1栋1810室。
法定代表人:向小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生,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辰溪县大路口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锦滨乡大路口村。
经营者:聂节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洪江市人,住洪江市。
再审申请人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远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辰溪县大路口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大路口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远沁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申请人在承建辰阳春天项目于2018年8月初完工后,所有钢管扣件全部下架。**将余下的钢管及扣件转租到贵州思南县新悦滨江花城项目,与申请人无关。2.二被申请人采取欺诈的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骗取申请人签字盖章,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故请求本案启动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大路口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大路口租赁部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表江西远沁公司,并与之签署租赁合同。江西远沁公司在合同上虽然盖的是材料专用章,但在2018年结算时,江西远沁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应当视为江西远沁公司对该合同结算的确认。之后,大路口租赁部按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江西远沁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西远沁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仅在江西远沁公司、大路口租赁部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故江西远沁公司主张本案存在**等将案涉建筑设备运往贵州思南新悦滨江花园工地使用的事实,本案的合同责任判定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江西远沁公司在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方采取欺诈的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骗取申请人签字盖章。故江西远沁公司主张的“欺诈”而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江西远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远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旷豪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