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湿州市天河区晋雄建材经营部、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晋雄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德胜大街一巷5号五楼(部位:2503房)。
投资人:袁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58号东纬3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程文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显忠,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被告:佛山市名仕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上三村北泥塘华泓商业城三层301-B室。
法定代表人:刘祥春。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晋雄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晋雄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顶公司)、吴显忠及原审被告佛山市名仕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雄经营部上诉请求:1.判决岳顶公司、吴显忠共同向晋雄经营部支付货款176030.0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以80934.61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以269782.03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以119782.03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以61874.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以206248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6030.03元为本金。上述期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6030.0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岳顶公司、吴显忠、名仕汇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岳顶公司应与名仕汇公司、吴显忠共同向晋雄经营部支付货款176030.03元及相应利息。1.岳顶公司作为被告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答辩状中并未就晋雄经营部提交的广州华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璋公司)与其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书》、华璋公司向其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华璋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进行说明。岳顶公司未对晋雄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三性进行质证,为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依据晋雄经营部提交的《钢材代购代销合同》、送货单,以及岳顶公司与华璋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书》、华璋公司向岳顶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华璋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岳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名仕汇公司,以及否认其与名仕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华璋公司向岳顶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一栏工程名称均明确列明为:里水镇金峰洲河涌整治提升工程,开工时间均为:2016年12月5日。在华璋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华璋公司证明四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钢材合同实际上晋雄经营部进货,再销售给岳顶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使用。该四张发票共计299000元岳顶公司已支付,冲抵了晋雄经营部的进货款,证明华璋公司也不可能出具该份《证明》,岳顶公司诉讼中并未否定华璋公司代晋雄经营部开具发票的事实,如果华璋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实的话,晋雄经营部也绝不可能用岳顶公司支付给华璋公司300000元冲抵名仕汇公司、吴显忠以及岳顶公司应付货款,毕竟该300000元远超尚未支付的货款176030.03元。岳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名仕汇公司,允许名仕汇公司挂靠施工,违反《建筑法》第28、29条禁止性规定,存在明显重大过错。此外,岳顶公司也从中获取利益,案涉钢材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是客观事实,对此,岳顶公司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义务,应向晋雄经营部支付案涉货款及相应利息。二、吴显忠应与岳顶公司、名仕汇公司共同支付案涉货款及相应利息。《钢材代购代销合同》显示吴显忠是在甲方:法人代表一栏签名的,甲方代表签字一栏另有他人签字,且吴显忠并非名仕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吴显忠并未作为名仕汇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而是作为甲方一方当事人签名。事实上吴显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会在该合同上签名认可自己系该合同的购买方。吴显忠作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吴显忠一直以来都同意支付货款,只是认为岳顶公司未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吴显忠,没有能力支付货款而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晋雄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岳顶公司辩称,岳顶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吴显忠辩称,无答辩意见。
名仕汇公司述称,无陈述意见。
晋雄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岳顶公司、名仕汇公司、吴显忠共同支付晋雄经营部钢材货款18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700元(暂计算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2020年5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共计225700元。2.岳顶公司、名仕汇公司、吴显忠支付晋雄经营部支付的律师费1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雄经营部(乙方,下同)与名仕汇公司(甲方,下同)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钢材代购代销合同》,约定:乙方送货到甲方里水金峰洲河涌整治提升工程项目施工工厂地。甲方指定周成华为收货经手人。钢材按广州市钢材批发网上报价加240元/吨,货到工地当日付支付30%给乙方,余款在60天内付清钢材款。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的货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占用乙方资金费,每吨每天6元,直到付清。等内容。吴永祥、吴显忠作为名仕汇公司的代表亦一同签名。
另,晋雄经营部提交:1.送货单两张,显示收货地址均为里水金峰洲河涌整治提升工程,2017年3月30日数量合计64.181吨、金额为269782.03元;2017年5月3日数量合计49.986吨、金额为206248元,收货人处有“周成华”的签名。
2.华璋公司与岳顶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书》,华璋公司向岳顶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岳顶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18日分别向华璋公司支付150000元的银行付款凭据,及华璋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四张发票共计300000元岳顶公司已向其支付,冲抵了晋雄经营部在其处的进货款。
3.2017年9月18日,晋雄经营部向曹某林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晋雄经营部委托曹某林与名仕汇公司、吴显忠签订结算协议或还款协议,在钢材款全部收回前,曹某林的所有签字均有效。
4.2019年4月11日,曹某林与吴显忠签订的《承诺还款协议书》,载明:需方为岳顶公司(简称甲方),供方为晋雄经营部(简称乙方)。此协议根据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钢材代销代购合同的第六条违约责任的内容签写。甲方承诺所欠乙方钢材款共计170000元在201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清给乙方,如不能按以上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乙方会在乙方法人的户籍所在地(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承担所有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后期的占用资金费等等)前段占用资金费减免了15000元也要算上在费用内。双方协定到2019年6月15日止。此协议与合同一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以上货款由甲方支付发票的税金。
5.晋雄经营部与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签订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3800元。及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晋雄经营部提交华璋公司与岳顶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岳顶公司向华璋公司汇款的银行凭据,以及华璋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晋雄经营部与岳顶公司之间存在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理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晋雄经营部主张岳顶公司承责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晋雄经营部与名仕汇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钢材代购代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晋雄经营部提交送货单,表示其按约于2017年3月30日送货64.181吨、金额为269782.03元;2017年5月3日送货49.986吨、金额为206248元,合计金额为476060.03元,然其仅通过华璋公司收到300000元货款用于抵扣进货款,余款至今未能收取。名仕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晋雄经营部所述予以采信。名仕汇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176030.03元。晋雄经营部主张名仕汇公司支付货款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名仕汇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当日付30%给乙方,余款在60天内付清钢材款。名仕汇公司逾期付款,按每吨每天6元向晋雄经营部支付资金占用费。鉴于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送货单,名仕汇公司理应于2017年3月30日向晋雄经营部支付货款80934.61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188847.42元;应于2017年5月3日向晋雄经营部支付货款61874.4元,2017年7月3日前支付144373.6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以80934.61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以269782.03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119782.03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以61874.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以206248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6030.03元为本金。上述期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6030.0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晋雄经营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晋雄经营部主张名仕汇公司支付其律师费,然此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晋雄经营部依据曹某林与吴显忠签订的《承诺还款协议书》主张吴显忠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然该协议系由晋雄经营部的授权代表曹某林与吴显忠单独签订,列明需方为岳顶公司而非名仕汇公司,并新增承担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以及前期资金占用费的金额,且就双方之间的纠纷管辖法院作出新的约定。鉴于此,晋雄经营部与吴显忠基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不宜调处,晋雄经营部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岳顶公司、名仕汇公司、吴显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名仕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晋雄经营部支付货款176030.0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以80934.61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以269782.03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119782.03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以61874.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以206248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6030.03元为本金。上述期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6030.0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晋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晋雄经营部负担238元、岳顶公司负担4654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晋雄经营部提交(2020)粤0605民初21083号一审判决、(2021)粤0605执76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吴显忠是里水金峰洲河涌整治提升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吴显忠作为购买一方当事人在案涉《钢材代购代销合同》签名。另提交(2021)粤0605民初9380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5民初227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予岳顶公司,岳顶公司又将其中部分违法分包于志兵等人。结合本案,岳顶公司同样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予吴显忠等人,从挂靠关系中岳顶公司获取了利益,不能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案涉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围绕晋雄经营部本案上诉请求和事由,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案涉《钢材代购代销合同》合同买卖双方是晋雄经营部和名仕汇公司,晋雄经营部依据该合同主张货款,承责主体应为名仕汇公司。晋雄经营部依据该《钢材代购代销合同》要求岳顶公司、吴显忠承责,违反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晋雄经营部提交的生效判决反映,吴显忠自认是里水金峰洲河涌整治提升工程项目施工方,结合吴显忠签署的《承诺还款协议书》上载内容,可认定吴显忠对案涉《钢材代购代销合同》产生的欠付货款债务中的170000元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归还,已构成债的加入。由于合同法对债务加入的规则并无规定,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对该问题可适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晋雄经营部对吴显忠的债权应在该协议书吴显忠承诺范围内主张。
再次,晋雄经营部上诉称岳顶公司作为里水金峰洲河涌整治提升工程项目承包方,曾向晋雄经营部供货方华璋公司支付款项,用以冲抵晋雄经营部欠付华璋公司货款;且岳顶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承包方,因晋雄经营部案涉供货、吴显忠挂靠等行为受益,故此应对案涉货款承责。晋雄经营部上述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晋雄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6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6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吴显忠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6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佛山市名仕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在货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州市天河区晋雄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广州市区晋雄建材经营部负担370元,佛山市名仕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22元(吴显忠对其中的4367元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广州市区晋雄建材经营部负担155元,吴显忠负担4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赵建文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蕴琦
陈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