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7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58号东纬3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1617791820。
法定代表人:刘东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融,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9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廖国强,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上诉人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顶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6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51782.26元及相应利息,也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税款押金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被告廖国强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案涉业务,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相关债务应由廖国强独自承担本案案涉工程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环江县2014年永乐灌区工程B1标段系一审被告廖国强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的。而被上诉人**系廖国强独立招募、对接和管理的,相关的工程款也是由廖国强直接支行给**,而被上诉人**对所有的相关事务都是明知的,其对廖国强的身份也是明知的。**在案前从未与上诉人直接接触过,均是与廖国强直接对接的,廖国强是案涉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和管理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被上诉人**被拖欠的工程款为真,也应当由合同相对人廖国强负责,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并且,2014年7月9日,廖国强与上诉人签订《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廖国强在合同期限内在广西范围内承接的相应建设工程所产生的任何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责任人也就是廖国强最终承担,上诉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二、上诉人广西南宁的银行账户实际为廖国强所开设和管控,上诉人从未直接与被上诉人相接触本案被上诉人**据以要求上诉人江西岳项公司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为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并有银行流水为证以及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责任书》。但实际上,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材料可知,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人江西岳顶公司名义的银行账户开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银行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凤凰岭路支行。但该账户实际为廖国强私刻上诉人公司公章在广西地区私自开设的账户,根本不是上诉人江西岳顶公司所掌控的,该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往来全部属于廖国强个人关系的资金往来。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的《施工责任书》上的上诉人公章,也属于廖国强私自刻制的假公章,其与上诉人公司的真实使用的公章有非常明显的区别。所以,就整个案涉工程而言,上诉人江西岳项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直接接触,被上诉人**的相关债务也应当由廖国强独立负责。三、10000元的税款押金也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了廖国强,应当由廖国强负责处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知,被上诉人**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上诉人江西岳顶公司表示,上诉人后期曾向廖国强转过一笔60000元的工程款,廖国强也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还有一笔10000元的税款押金,也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了廖国强,该笔款项的退还也应当由廖国强负责处理。最后,本案中廖国强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举证质证,所以,关于廖国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也应当查明核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准确,应当查明上诉人江西岳顶公司在广西南宁账户的真正使用人的相关事实,也应当判定案涉工程的真正负责人廖国强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因此,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请,维护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廖国强未作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岳顶公司支付工程款692874.55元、退还税款押金10000元,合计702874.55元;2、岳顶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98274.5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月21日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截止2021年7月2日利息70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岳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岳顶公司作为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永乐灌区××段的中标人。2014年12月1日,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为发包人(甲方)与以岳顶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永乐灌区工程B1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岳顶公司承建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发包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4年永乐灌区工程B1标段的洛阳镇永安片区工程项目;2、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签约合同价为3580682元;3、合同工期为120天;4、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5、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岳顶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廖国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岳顶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
2014年12月1日,以岳顶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1、甲方将河池市环江毛南自治县永乐灌区工程B1标段的洛阳镇永安片区工程项目交给乙方负责施工;2、甲方对乙方施工进行全程监督管理;3、工程款结算时,乙方分别预留工程款1%作为生产安全、工程质量保证金;4、工程管理费按总造价的5%收取,按工程款两次扣除。5、建造师及五大员因已上网公示及压证,须收乙方上网证费400元/月(工期120天,共计16000元)。业主要求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及五大员等关键人员指纹考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6、结算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将每次工程款的有关税票即完税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相关的附加费、企业所有税发票及本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领到工程款的字据原件一并给甲方,甲方给当地税务机关认可后及时汇出工程款给项目负责人。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责任书签订后,2014年12月7日,**组织人员进场负责施工,2015年4月30日竣工。2016年8月26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组织设计单位、管理单位、施工单位等部门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作出《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4年永乐灌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鉴定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6月4日,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该工程审定结算价为3581358.19元。
期间,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支付岳顶公司工程款如下:1、2015年1月21日支付71613元;2、2015年2月16日支付777061元;3、2015年6月11日支付603130元;4、2015年6月11日支付846870元;5、2016年2月1日支付373255元;6、2019年9月6日支付519804.57元。7、2019年9月6日支付389624.15元。共计3581358.19元。二、岳顶公司支付廖国强工程款:1、2015年2月17日支付700000元;2、2015年6月17日支付500000元;3、2015年6月19日支付500000元;4、2015年7月2日支付103000元;5、2015年7月8日支付200000元;6、2015年8月14日支付76800元;7、2015年9月15日支付86870元;8、2020年1月22日支付60000元。合计2226670元。三、岳顶公司代**支付该工程材料款:1、2019年9月17日支付杨强机械租赁费110000元;2、2019年9月17日支付广西冠宏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138800元;3、2019年9月17日支付宜州宏泰源建材经营部水泥款61200元;4、2020年1月21日支付环江驯乐壮托建材销售部材料款290000元;合计600000元。四、廖国强支付**工程款:1、2015年3月17日支付650000元;2、2015年6月19日支付846870元;3、2015年7月17日支付200000元;4、2015年9月15日支付150000元,合计:1846870元。五、岳顶公司支付**工程款有:1、2016年2月2日支付200000元;2、2016年2月3日支付170000元;3、2017年6月27日退还农民工保证金71613.64元,小计441613.64元。**收得工程款总计2888483.64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廖国强10000元作为该工程尾款税金。2020年9月21日,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应按工程总价款的5%向岳顶公司支付管理费即3581358.19元×5%=179067元、证件挂靠费36000元、企业所得税26024.72元,共计241091.72元,尚欠工程款为451782.26元。同时,**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发给岳顶公司,岳顶公司对应扣管理费、证件挂靠费、企业所得锐共241091.72元予以认可。**向岳顶公司催索尚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廖国强借用有资质的岳顶公司名义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签订《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永乐灌区工程B1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后,廖国强又以岳顶公司名义与**签订《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责任书》,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因**作为个人,不具备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岳顶公司的合同关系,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作为业主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利局已将该全部工程款3581358.19元支付岳顶公司,岳顶公司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请求岳顶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92874.55元,与事实不符。经核实,岳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88483.64元。虽然双方合同关系无效,但是岳顶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与业主单位环江水利局的各种业务对接、结算、税费支付均履行管理义务,且**对支付管理费、证件挂靠费、企业所得税共计241091.72元,均予认可,属于处分自已权益,岳顶公司主张应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尚欠工程款应为451782.26元。**请求退还税款押金10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岳顶公司与**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故**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即从2021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451782.2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于廖国强借用岳顶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岳顶公司从业主单位获得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又将部分工程款支付廖国强,廖国强获款后才支付**,双方属于内部关系,对外应一起承担责任,故廖国强应与岳顶公司共同承担尚欠**的债务责任。岳顶公司以廖国强借用其公司资质单独承包工程为由作为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廖国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岳顶公司、廖国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451782.2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51782.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岳顶公司、廖国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税款押金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岳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岳顶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岳顶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依法应认定无效,虽前述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发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给岳顶公司,故本案中,**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岳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其次,岳顶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是廖国强借用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廖国强和**对接,故岳顶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分析,案涉施工合同系岳顶公司与**签订,即便在施工过程中均是廖国强与**对接,或者廖国强支付工程款、收取押金等,**均有理由相信廖国强有权代理岳顶公司,岳顶公司与廖国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岳顶公司有权依据公司与廖国强之间的约定向廖国强主张权利;其三,岳顶公司辩称廖国强以公司名义私设账户,该账户由廖国强实际控制,账户资金均是廖国强的个人资金往来,如前所述,不管该账户是否是廖国强个人私设,系岳顶公司和廖国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岳顶公司关于调取其账户的资金往来、开户备案信息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岳顶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6.73元,由上诉人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张桂生
审 判 员  蓝苑榕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刘清华
附法律法规: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