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24民初137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中专文化,建筑施工者,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初中文化,建筑施工者,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1617791820。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58号**3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昌宁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50152640259。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右甸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昌宁县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宁县水务局高级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顶公司)、昌宁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顶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6258元及利息(利息以1462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昌宁县桂花树水库位于昌宁县××乡××村,该水库新建工程由被告水务局发包,其中,昌宁县更戛乡桂花树水库枢纽隧洞工程由被告岳顶公司中标后承建,岳顶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与被告***系亲兄弟,俩人共同负责该工程。后***、***将桂花树水库隧洞工程的扎钢筋、支木、浇筑砼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3月份,原告带着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年底结束。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承诺:“桂花树水库隧洞工程关于***、***、**(***)所有工程材料或人工费,只要他们和***结算清楚,保证不欠一分钱,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9月10日,被告***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上面载明:“昌宁县桂花树水库***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为639258元,扣减已付款项,尚欠146258元。经手人***,结算日期2020年9月10日。”结算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岳顶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水务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的工人,主要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和施工,***承诺向***每年支付120,000元管理和施工费,至今也没有收到过一分钱。因为***不经常在工地,所以工地的事情都有***负责。原告所做的工程由***根据所做的工程量计算后交由***审核及与发包方核对后,由***支付给原告施工费。无论是案涉工程的结算和支付均是由水务局拨付给岳顶公司,由岳顶公司拨付给***,再由***支付给原告。同时,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仅是经手人,且原告的工程款都是由***支付的。所以,***只是一个管理和算账的角色,是为***打工的,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与发包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称***是岳顶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此,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原告起诉的未付工程款是146,258元,而发包方被告水务局实际尚欠工程尾款180,000余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这笔工程款理应由水务局承担给付义务。在原告施工期间,由***向原告提供了一台价值28,600元的工字钢弯拱机一台,交由原告使用至今未还,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还给***28,600元的机器设备费。***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原告与岳顶公司结算,***不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水务局辩称:案涉工程是2015年2月通过公开招标,由岳顶公司中标,施工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该工程已于2021年4月份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共计6,221,455.11元,现水务局尚欠承包方江西岳顶公司3%的质量保证金186,643.65元,临时工程款2,836.12元,其余款项已全部付清。本来2021年的4月份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就应将该质量保证金退给岳顶公司,手续应由承***顶公司提出申请,但岳顶公司迟迟尚未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关于原告直接起诉水务局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水务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应由岳顶公司与水务局进行。现质保期已过,只要岳顶公司提出申请,水务局可将质量保证金和其他款项退还支付给岳顶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水务局的起诉。 被告岳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欲证明2020年9月10日,被告***和原告进行了原告所做工程的结算,总工程款为639,258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46,258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将已结算的工程款流水明细附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岳顶公司,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不论是被告***还是被告***都是第三人。在结算单上仅***本人签字,没有其他人的签名或**,***不能代表承包人和施工人,总之,***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原告与岳顶公司结算。被告水务局认为不清楚该事实情况。 A2.承诺原件一份、委托书原件(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公示信息一份。欲证明:1.2019年1月30日,被告***承诺:桂花树水库隧洞工程关于***、***、**(***)所有工程材料或人工费,只要他们和***结算清楚,保证不欠一分钱,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被告***委托***与岳顶公司云南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尾款和竣工验收等委托***和公司办理,款项由公司直接拨付给***。3.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4日注销。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不清楚,应该是***写的,原告所做工程是我参与验收的。***原件在水务局存档。对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无异议。被告***对***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为被告岳顶公司的管理人员,应由被告岳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委托书只有委托人签名,没有被委托人的签名**,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本案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岳顶公司,委托书开头标题为“江西岳顶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7年11月注销,而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3月,时间不对应。对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水务局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 A3.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新闻材料二份。欲证明:1.水务局为案涉工程发包方。2.案涉工程昌宁县更戛乡桂花树水库隧洞工程由岳顶公司中标承建。3.新闻材料上宣传被告***是被告江西岳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4.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底完工、交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对招标公告、中标结果无异议。对新闻材料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新闻材料仅是记者对工程撰写的报道,报道中***的信息并没有和本人进行过核对,该新闻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水务局无异议。 A4.施工现场照片4张、输水(兼导流)隧洞出口纵坡面图11页。欲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地现场及施工设计图。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水务局对于施工图无异议。认为图片不应作为证据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水务局发包,由岳顶公司承建,岳顶公司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承包,***负责现场施工并予以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由***向原告提供了一台价值28,600元的工字钢弯拱机供其使用至今,请求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28,600元工字钢弯拱机设备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被告提供的发票并不能确认是提供给案涉工地的设备。2.关于扣除工程款28,600元的观点不能成立。该台设备是工程结束后原告跟***借用的,在其他工地上使用,后因联系不上***未还,现该设备在工地,暂由原告保管。被告***质证意见为,工字钢弯拱机是原告跟***借用的。被告水务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水务局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A1.保山市水务局文件(保水〔2021〕)一份、昌宁县桂花树水库工程导流输水隧洞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开工、竣工时间,以及工程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代表岳顶公司作为项目负责人参加并签名。2.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已经经过,达到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确认验收时的签字是本人签的。被告***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A2.桂花树水库枢纽工程及进库公路价款结算单一份一页、余额及发生额表一份二页、收款凭证一份一页、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欲证明:1.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共计6,221,455.11元,现尚欠承***顶公司3%的保证金186,643.65元,2.欠承***顶公司临时工程款2,836.12元,3.当时扣除案涉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保证金,于2017年1月12日退给被告***7%的保证金435,501.86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均在结算单、转款凭证上签字。2.不排除案涉工程由被告***、***借用岳顶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3.案涉工程3%的保证金已达到退付条件。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结算签字是本人签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1.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岳顶公司作为承包方,而不是***和水务局的工程承包关系。2.当时水务局扣了10%作为保证金,后退了7%的保证金,上面收款凭证收款人一栏是***本人签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水务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昌宁县桂花树水库位于昌宁县××乡××村附近,该新建水库工程由水务局发包,其中,昌宁县更戛乡桂花树水库枢纽隧洞工程由岳顶公司中标后承建。后岳顶公司将涉案扎钢筋、支木、浇筑砼等工程交由***、***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3月开工建设,2017年11月完工。工程于2021年4月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30日,***出具***,***载明:“桂花树水库隧洞工程关于***、***、**(***)所有工程材料或人工费,只要他们和***结算清楚,保证不欠一分钱,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9月10日,***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昌宁县桂花树水库***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为639258元,扣减已支付的507000元,尚欠146258元。经手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各被告的主要争议是,2020年9月10日前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与付款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各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是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未付工程价款在支付时,是否应当承担利息;三是本案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是被告***主张的购买价为28,600元的工字钢弯拱机价款,是否应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对以上争议问题分述如下: 一、各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庭审中,到庭的被告***、***、水务局均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判决予以驳回。从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证明,被告水务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被告***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等交由被告***负责,故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及未付工程价款在支付时,是否应当承担未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务局现尚有涉案工程款未支付有关相对方,且已成就付款条件。而本案涉案工程承包人被告岳顶公司未到庭诉讼阐述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判决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发包人水务局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应承担未付款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的规定,亦无当事人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借用购买价为28,600元的工字钢弯拱机,其价款应否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该事实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工字钢弯拱机一台是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借用于其他工地施工之用,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昌宁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6,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昌宁县水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曾会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