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81民初3574号
原告:***,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326.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公司承接了林州市水利局发包的林州市东里水库除险加固施工工程,并全部转包给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931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3640元及税费都是由原告垫付,原告还向被告交付10000元开外径证的押金。双方约定被告收取3%的管理费,一切税费和手续费有原告承担。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林州市某利局分三次向被告公司付清了工程款1121087.99元,林州市某政局于2020年8月12日退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保金。被告公司应扣除管理费33633元,剩余1087454.99元工程款和10000元押金应支付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已经退还质保金33440元(已扣手续费)和履约保证金92900元(已扣手续费),并给付了原告954128元工程款,目前还有133326.99元工程款和10000元押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款项143326.99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林州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与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已接受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林州市东里××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签约合同价:玖拾叁万零壹佰壹拾捌元捌角贰分(¥930118.82元)。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包给***。庭审中,***提供***与***(***)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11月24日收到***发送的林州市东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表,该表中显示合同价款930118.82元,审计价1121087.99元,林州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分三次将1121087.99元付给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付款。***2021年3月23日收到***发的清单,清单上记载,东里水库审计1121087.99+33440=1247827.99元,转***1064629元(工程款938289元+履约保证金92900元+33440元),扣管理费1121087.99*0.03=33633、税收31832元、手续费894.99元、建筑师费96000,已转款1064629元,结余1247827.99-1064629-33633-31832-894.99-96000=20839。***认可先收到938289元,***发送上述清单后又付款15839元,合计收到工程款954128元,同意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33633元和手续费894.99元,对税收31832元,建筑师费96000元不予认可,称税款是***自己出钱在林州当地交的,交的时候都是用公司名义交的;该项工程并没有影响建造师去别的工程进行招投标,不应扣除建造师费。2017年1月10日,***转给***2万元,***称其中10000元是押金,应由被告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林州市东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121087.99元,被告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954128元,剩余166959.99元未付,原告***认可应扣除管理费33633元,手续费894.99元,故被告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2432元。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4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54元,减半收取计1583.27元,由被告江西某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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