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与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一初字第1006号
原告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润秀。
委托代理人文宗森、肖顺辉。
被告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小波。
委托代理人谢丽芹。
原告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文宗森、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国滨中央城B区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该款自转入被告账户之日起至工程开工前按月息2%支付利息,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拿施工图纸,并安排进行施工,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原告开工,致使原告承包的国滨中央城B区项目工程至今仍无法施工,履约保证金500万元长期被被告占用,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均无理拒绝。现因被告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瑞金市人民政府收回,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已不能履行。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滨·中央城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开工前按月利率2%计息,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分四笔转账给被告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合同所涉建筑用地被政府收回,属发生不可抗力无法实际履行。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证明本案因政府收回建筑用地导致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工,属出现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合同内容中关于不可抗力及利息部分约定有异议。本案所涉工程是因为政府收回土地导致工程无法开工,以致合同履行不能,属于不可抗力。合同中对保证金计算利息的约定是附期限的,而事实上本案合同涉及的支付利息的止期根本不可能发生,所以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属于不合法的约定,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对证据2、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为:1、法律对不可抗力有明确规定,第三方违约致使被告不能履约不属于不可抗力;2、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瑞金市国土局存在违约行为;3、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未能向原告履约,就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事实的认定: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甘志坚、廖玉顺作为建设施工合同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滨·中央城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作为甲方的被告将该项目B区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转入甲方账户后至乙方收到开工令7天内,按月息2%支付利息。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在合同的最后一页,原告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法人代表处未签名,而甘志坚、廖玉顺则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吉安稠州村镇银行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被告则向甘志坚、廖玉顺出具了收据。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500万后,至今未安排开工,也未还返50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被告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案外人甘志坚、廖玉顺,但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签章处由原告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案外人甘志坚、廖玉顺在委托代理人栏上进行了签字,原告对案外人甘志坚、廖玉顺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也认可原告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原告无法开工是因为政府收回用地造成,政府收回用地是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5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52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永平
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廖晓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