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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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54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联系。
被告: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8号CR-8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6259839D,
法定代表人:肖润秀,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北大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城北新区(原赣新彩电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04011X。
法定代表人:吴政,联系。
原告**与被告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宏公司)、吉安北大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北大教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载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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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载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肆万元,及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2.责令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在欠被告载宏公司工程款的额度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载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载宏公司签订了城北北京大学井冈山实验学校招待所、垃圾站桩基工程的《管桩施工劳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包清工劳务计价柒万元包干,包干价不增减;甲方或建设单位委托武斌同志为驻工地代表(其联系电话为187××××2111),全权负责对乙方工程量确认签证及工程结算;工程量价款核定必须在打桩结束后叁天内双方签证完成,逾期以乙方申报的工程量价款为准;进场后二天内付叁万元,打桩完工时再付叁万元,余款在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如因故停缓建,最迟在打桩完工后30天内付清余款)。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于2018年4月18日完成招待所桩基工程,随后被告载宏公司通知原告不做垃圾站工程了,让原告退场。原告柒万元包干,被告载宏公司仅付款叁万元,被告载宏公司仍欠款肆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载宏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应在欠被告载宏公司工程款的额度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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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载宏公司仍不肯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载宏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载宏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是跟武斌签订的打桩合同,而武斌不是本公司委托的人员,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要查明本案的事实,应当追加武斌为本案被告;2、原告与武斌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工程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根据吉安当地的市场价格每米桩基础的费用(不包括材料)只有28-30元/米,但涉案合同确定的价格达到100多元/米,不排除原告与武斌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的利益;3、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取消了垃圾中转站的建设项目,原告与武斌签订的合同所涉桩基数量少了8根,应当相应的核减费用。
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载宏公司(甲方)签订《管桩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北京大学井冈山实验学校招待所、垃圾站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预应力管桩的劳务施工(劳务包清工、含桩机进出场费、含放线、不含做竣工资料、不含材料包卸车、不含水电费、含裁桩接桩),设计桩径300,约52根(不含承台、不含自然地面以下挖土方、不含管内浇芯及清孔);甲方或建设单位委托武斌同志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工程量签证及工程结算;劳务结算单价为包清工劳务计价人民币柒万元包干(以上单价均不含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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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价不增减;进场后二天内付叁万元,打桩完工时再付叁万元,余款在桩基础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合同甲方处签名为“武斌(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未加盖载宏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手印。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人余永勇、武风喜挂靠被告载宏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武斌系武风喜的儿子。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7日至18日,原告进行北京大学井冈山实验学校招待所桩基工程施工,共打桩基48个,武斌在施工记录表上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处签字。后垃圾站桩基工程取消,原告未进行垃圾站桩基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通过武斌收到工程款3万元。庭审中,被告载宏公司认可原告承包招待所桩基工程的施工事实,并述称其尚有200余万元工程款未与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管桩施工劳务协议书、施工记录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武斌以被告载宏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载宏公司认可原告承包招待所桩基工程的施工事实,故被告载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合同约定招待所、垃圾站桩基共52根,包干价7万元,原告共打招待所桩基48根,未进行垃圾站桩基工程施工,故被告载宏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52根×48根=64615元。因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615元。因合同约定进场后二天内付叁万元,打桩完工时支付叁万元,余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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桩基础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原告已于2018年4月18日完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未到庭,被告载宏公司述称尚有工程未结算,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无法查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615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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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孙晓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颜倩雨
书 记 员 凌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