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821民初1167号 原告:江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399708042R,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凤凰镇土洲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6259839D,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8号CR8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江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8802.5元,并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17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因承建位于吉安县××项目需要混凝土施工,遂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至2021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8802.5元。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万景商城(吉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于2020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同意用该项目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产生的货款抵扣案外人万景公司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抵扣金额为3500000元。抵扣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8802.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经原、被告核算混凝土款,截至2021年8月27日为6213772元。2021年11月底,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同意用被告应付混凝土款5922400元抵偿案外人万景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实际尚有货款291372元未付。该款之所以未付,原因是原告因工程投标需要,在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双方一直未能就付款事宜协商,被告认为应以该借款的一部分来抵偿应付货款。因此,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载宏公司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21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213772元,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载宏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专用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提出该款不是借款且与本案无关,因该对账单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往来款,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三合公司提交原、被告与案外人万景公司 于2020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1份(原告在该协议主文第二条处**),证明本案所涉碧宏项目抵款金额为3500000元,被告提出该协议三方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字已作废,原、被告和案外人万景公司后续共同签订了另一份协议。因该协议第二条中以括弧说明的各项目抵款金额所指为工程款,与本案所涉混凝土款无关,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被告均提交的原、被告与案外人万景公司于2020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1份(原告在该协议落款日期处签注并**),该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及原告的签注载明,原告同意以被告应向其支付的混凝土款4422400元和1500000元,冲抵案外人万景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协议书、对账单、发票签收回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每月付清上月混凝土款,因本案所涉万****工程的预拌混凝土已最终供料完毕,截至2021年8月27日,被告未付的混凝土款为6213772元,被告应当在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该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与案外人万景公司共同签订以混凝土款冲抵工程款的协议书,对已确定和未确定的原告债权协商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中约定的冲抵混凝土款金额为原告向案外人万景公司转让的债权金额,小于原、被告对账确定的原告债权金额,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理当从中全部即时扣除,对被告主张从其未付的混凝土款中扣除5922400元,应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第1 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结清货款,则须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1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5元,由原告江西三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669元,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