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

***、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110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8号CR-8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6259839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北大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安市吉州区城北新区(原赣新彩电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04011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宏公司)、吉安北大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北大教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载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13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91338.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利息为33877元;以791338.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利息约为11276.57元),合计金额暂计836491.77元,被告吉安北大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被告载宏公司将北京大学井冈山实验学校二期学校招待所、教师公寓项目泥工、钢筋工、脚手架、消防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相关合同。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其义务,并且由原告所分包的所有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由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在使用,而被告载宏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还差原告791338.2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业主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对被告载宏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载宏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是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清包工工程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他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该项目是由***、***挂靠我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施工,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项目所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义务;3、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其工程款791336.2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载宏公司并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5月13日,尚欠清包工资776338.2元;4、项目中所涉及的消防工程由于被告载宏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不应由被告载宏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就工程的初步结算并没有核减,原告承包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和已经完成的,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进行了返工、维修部分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应当按照实际核定的工程造价核减未做及返工部分的费用。 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将北京大学井冈山实验学校招待所、教工公寓一、教工公寓二工程发包给被告载宏公司。2017年12月16日,***(承包方、甲方)与原告***(施工队、乙方)签订《清包工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大学井冈山实验学校二期学校招待所、教师公寓一、教师公寓二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为固定包干价410元/㎡,承包方式和范围包括泥工包工、钢筋工包工、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施工机械设备工具包工包料、水电包工、施工技术管理和乙方交纳办理施工手续的保险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要求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预付3栋总额的3%。2018年3月15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北大井冈山实验学校教师公寓一、公寓二两栋楼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承包单价为7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质量等问题。2018年4月23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弱点消防预埋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将北大井冈山实验学校教师食堂消防预埋施工给乙方施工,预埋单价为5元每平方,总共建筑面积按图纸结算,大概面积为4800平方米,结算单价为5元/平方米,整栋房屋消防预埋结束后付清工资。原告称***以被告载宏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年底开始施工,2019年6月竣工,2019年9月左右通过验收。2020年1月12日,原告(乙方、工程分包人)和**(甲方、***委托)签订北大井冈山实验学校公寓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公寓一建筑面积4470.3㎡,公寓二建筑面积1807.28㎡,招待所建筑面积1061.2㎡,现乙方已按如上建筑面积完成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请求甲方确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付款给乙方,注截至今天止,***收到民工工资225万元整。**在甲方处签名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2020年5月13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北大井冈山学校工地工资确认书,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乙方承包学校工地清包工施工,施工单价410元/平方米,施工面积双方确认为公寓一、公寓二建筑面积6277.5平方米,施工农民工工资金额2573775元,招待所建筑面积1061.2㎡,施工单价336元/平方米,应付工资356563.2元,甲方欠乙方消防施工工资9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甲方应付乙方农民工工资3026338.2元,甲方实付工资225万元,还欠民工工资776338.2元。**另注明“以上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属实,实际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扣除相应的质量保证金”。 2020年6月18日,被告载宏公司向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函,通过吉州区劳动监察局、吉安北大教育公司、实际工程承包人***及民工方(***、***等)、载宏公司在吉州区劳动监察局现场协调,对北大井冈山实验学校公寓一号楼、公寓二号楼、招待所、食堂工程一致确认欠清包工***施工队991338.2元,对该款项经贵司同意,农民工赞同,我司同意贵司直接支付到农民工个人。庭审中,被告载宏公司主张其向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函中确认欠***工资991338.2元包含砂石材料款21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了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清包工工程合同、消防施工合同、弱电消防预埋协议、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函、案涉项目由吉安北大教育公司和载宏公司签订的对外发包协议,被告载宏公司提交的工地工资确认书、工程确认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向发包方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学校出具委托支付工资函,确认欠原告991338.2元,同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个人,应视为对本案债务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主张***作为被告载宏公司代理人,以被告载宏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且对被告载宏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的其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载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具体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对委托支付函确认的金额991338.2元有异议,主张该金额中包含材料款215000元,根据原告与**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工资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工资776338.2元,215000元应予扣除,但对其主张的215000元材料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工资确认书上注明实际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在该工资确认书签订之后,工程承包人载宏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发包方吉安北大教育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确认欠原告991338.2元,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新的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根据该份委托支付函认定为991338.2元。原告认可在被告载宏公司出具该委托支付函后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载宏公司支付7913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载宏公司辩称原告承包范围存在未施工部分和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应扣除相应工程款及维修费,但其提供的扣款明细、费用清单、清单明细表等证据缺乏建设或监理等单位确认,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载宏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自违约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以79133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因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未到庭,原告及被告载宏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无法查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北大教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913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4元,减半收取计6082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