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0民特4号
申请人: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街口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685993649G。
法定代表人:殷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田,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江西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载信公司称,崇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崇劳人仲字[2020]第09号裁决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标的巨大,且一方提出反诉,不宜适用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该仲裁裁决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殷爱华有利害关系,仲裁庭未通知殷爱华到庭,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谓从2019年元月离职到2020年6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一年,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裁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高达74,000元,而抚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40元/月,诉求金额远超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仲裁庭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确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该裁决认定***与载信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在载信公司工作三年八个月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从未在载信公司工作过一天,***一直在江西省万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的一木社区棚改安置房工程工作,其工资由万通公司支付,这一事实有***写的领条为证。
***称,崇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崇劳人仲字[2020]第09号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案案情简单,争议标的额工资仅为31,000元,载信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仲裁委受理本案后,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2条之规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载信公司并在庭审时告知载信公司,载信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仲裁委已经查明殷爱华是载信公司法人殷慧的父亲,殷爱华并非万通公司的股东或员工。载信公司是家族公司,殷慧只是名义法人,实际负责人是殷爱华,该事实可以根据***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得到证实。载信公司承建一木社区棚改安置房工程,因资质原因借万通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载信公司。《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3条规定的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通知参加,并非必须参加仲裁活动。根据***与潘景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证实,***一直都在向载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过超过仲裁时效。此外,载信公司关于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属实,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审查情形。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崇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字[2020]第0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共计74,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上载明了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涉及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向崇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载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1,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不属于上述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崇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崇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字[2020]第09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彭 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超
书记员华丽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