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仁县亨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2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法定代表人:殷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兴,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仁县亨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城东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武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金,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罗建清,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审被告:甘华勇,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审被告:殷爱华,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上诉人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崇仁县亨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吉公司)、原审被告罗建清、甘华勇、殷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4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兴、被上诉人亨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金、周先和,原审被告罗建清到庭参加庭询。原审被告甘华勇、殷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载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赣1024民初1406号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仍在事实上查明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一、本案事实存在多处偏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出具《收条》的当天,是亨吉公司股东朱海金与官云辉结算“一木社区棚改造”项目水泥款。“一木社区棚改造”由江西省联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水电安装工程和市政配套设施。实际由殷爱华、甘华勇合伙施工。该项目与上诉人载信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与本案有关人员殷爱华、甘华勇、官云辉均未在载信公司任职,自项目开始,殷爱华等人与亨吉公司成立的买卖关系,与载信公司无关。2、本案《收到》并未确认载信公司认可欠款关系。本案的《收到》是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出具收条时,载信公司与亨吉公司并无合同或欠款关系。同时,基于两对账人朱海金与官云辉均无财务结算的文字功底,才找到具有会计专业的罗建清代笔。正因为载信公司与亨吉公司并非是欠款关系,因此,罗建清出具的是《收条》,并非《欠条》。收条在本案中有记录功能、案外人落款有见证的意思。同时,落款时,也未注明“欠款人”、“担保人”等字样。3、关于本案付款人李萍的身份。一审查明,李萍系载信公司的会计兼出纳,这显然是片面的。本案出现的人员殷爱华、官云辉、载信公司法人殷慧均有亲属关系,同时其弟弟殷顺华设立的多家公司均是李萍作为会计兼出纳。在临川区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涉及殷爱华的案件,均有李萍作为会计的记录。而本案,股爱华作为债务人、李萍作为付款人,也都明确了,李萍付出的款项,均来自于殷爱华、官云辉的授意。因此,将李萍付款的行为强行解释成载信公司履行债务,明显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多处错误。1、一审判决依照《民法总则》第170条之规定,认为会计罗建清的行为系财务人员的对账行为,但本案对账的双方是朱海金与官云辉。对于非本公司的业务,怎么可以适用职务行为。2、一审判决认为,即便是载信公司与亨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财务人员的盖章视为债的加入,这个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债的加入和担保同属纯负担行为,公司对外需要加入债务,应当参照《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应由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超越代表权限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根据该规定,罗建清仅作为财务人员,无权对外加入债务。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方面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之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亨吉公司答辩称:1、罗建清的职务行为在(2021)赣1024民初222号案件审理中,载信公司出具了罗建清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书面证据,关于证据原件在一审案件中,在本次上诉人上诉状中又否认罗建清不是职务行为,这是上诉人对罗建清履行职务行为的相互矛盾的陈述。2、一审重审(2021)赣1024民初1406号判决书中,认定因甘华勇和殷爱华是付款义务人,同时查明了官云辉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属,与上诉人有关联,所以一审认定载信公司对其出具的对账单并加盖财务章的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也应该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案通过多次审理,事实认定清楚,同时判定上诉人为共同履行欠款的义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应予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罗建清答辩意见:对上诉请求无意见。
原审被告甘华勇、殷爱华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亨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载信公司、罗建清、甘华勇、殷爱华给付水泥款290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载信公司、罗建清、甘华勇、殷爱华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案外人官云辉与亨吉公司联系购买水泥,用于原六二三厂内工地。之后,官云辉与亨吉公司股东即亨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金到载信公司进行结算,载信公司的会计即罗建清向亨吉公司出具一张对账单,内容为:“收到,崇仁县亨吉建材贸易公司水泥单据数量合计金额计币壹佰叁拾贰万零伍佰玖拾伍元。已付金额陆拾万元整,实际欠货款柒拾贰万零伍佰玖拾伍元正。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总货款1320595元(壹佰叁拾贰万零伍佰玖拾伍元),付货款:600000元(陆拾万元正),欠货款720595元(柒拾贰万零伍佰玖拾伍元)。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罗建清”,该对账单上并加盖了载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案外人李萍即载信公司的出纳用其个人账户向朱海金账户转账共计430000元,故亨吉公司尚有水泥款290595元未收回。载信公司否认李萍转出的款项系公司所有,殷爱华承认李萍转出的款项系其私人款项。
一审另查明,殷爱华系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慧的父亲,官云辉系殷慧的姑父,甘华勇系殷爱华的朋友;殷爱华、官云辉、甘华勇均非载信公司的股东或高管。
一审法院认为,甘华勇、殷爱华承认案涉水泥系其二人用于一木社区工地,故依法确认甘华勇、殷爱华的付款义务。对于载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水泥款的对账单由载信公司会计即罗建清出具并加盖载信公司财务章;其次官云辉系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与载信公司有关联;最后付款人李萍系载信公司的出纳;虽然事后罗建清否认对账系职务行为,李萍及殷爱华亦否认付款系公司款项,但罗建清、李萍及殷爱华均与载信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三人作出有利于载信公司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均不能采信;另外,即使如载信公司所述,其公司没有授权财务人员有对外对账的职权,亨吉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该职权范围的限制也不能对抗亨吉公司;再退一步说,即使载信公司确实没有与亨吉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其出具对账单并加盖财务章的行为亦属于债务加入,也应该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故一审法院对亨吉公司要求载信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罗建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罗建清出具对账单非个人行为,故其个人不应对外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甘华勇、殷爱华、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崇仁县亨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290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罗建清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9元,由甘华勇、殷爱华、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案外人李萍即被告载信公司的出纳”有异议,认为毫无根据。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的异议回应如下:在两次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都承认了李萍是出纳,因为亨吉公司收到款项都是经过李萍经手打出来的,双方都承认这是李萍在载信公司工作,钱是载信公司的,而不是李萍个人的,双方在一审中对这个事实都没有异议。同时对上诉人盖章的行为进行了认定。
罗建清认为李萍不是公司出纳,而是殷爱华个人请她的,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查一审案卷,上诉人载信公司一审开庭时称“收条上的公司章…可能是我们公司的兼职出纳李萍盖的”,回答法官询问时,称罗建清是公司兼职会计,李萍是担任兼职出纳,财务章一般是李萍管。故一审认定李萍系载信公司的出纳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另案(2021)赣10民终1283号当事人杨青青的证据目录一份,证明在该案中李萍作为殷氏家族的出纳,而不是载信公司的出纳。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1、提交证据时间超过二审举证时间;2、对证据目录只能证明是其他案件的一个材料,这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
罗建清质证意见:这个案件我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陈述该证据来源于(2021)赣10民终1283号案件,但没有法院盖章,真实性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载信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收条》是亨吉公司与官云辉结算水泥款,与载信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由于官云辉无财务结算的文字功底,才找罗建清代笔。本院认为,第一,经查一审案卷,上诉人载信公司认可罗建清为其兼职会计,李萍担任兼职出纳。一审开庭时,载信公司对收条上的章是其公司的没有异议,并在质证中称“收条上的公司章…可能是我们公司的兼职出纳李萍盖的”。在回答法官询问时,称财务章一般是李萍管。案涉收条系载信公司的会计罗建清向亨吉公司出具,载明:“收到,崇仁县亨吉建材贸易公司水泥单据数量合计金额计币壹佰叁拾贰万零伍佰玖拾伍元。已付金额陆拾万元整,实际欠货款柒拾贰万零伍佰玖拾伍元正。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总货款1320595元(壹佰叁拾贰万零伍佰玖拾伍元),付货款:600000元(陆拾万元正),欠货款720595元(柒拾贰万零伍佰玖拾伍元)。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罗建清”,并加盖了载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主张系罗建清替官云辉写条子,但该说法与常理不符。如果是替官云辉写的,应该写完内容后交由官云辉落款签字或摁手印,不应由罗建清自己签字、公司盖章。而本案收条官云辉既未签字,也未按手印,相反以载信公司的名义落款,罗建清自己签字,公司盖了章。第二,被上诉人称送货单现在在载信公司,是罗建清收走了送货单,所以出具了2018年10月24日的条子。该说法也能与收条内容相印证。收条内容明确写明收到了水泥单据,如果水泥买卖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毫无理由收取单据。第三,载信公司对收条上的章是其公司的没有异议,并称收条上的公司章可能是公司的兼职出纳李萍盖的,同时认可罗建清是公司兼职会计,李萍担任兼职出纳,财务章一般是李萍管。上诉人载信公司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一个在收条上签字,一个在收条上盖财务章,并以载信公司名义落款,表明公司财务对收条款项经对账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载信公司对收条款项存在关联。故涉案收条一审认定是公司行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因什么原因出具收条属于其与其他原审被告的关系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基于现有证据所作的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93元由上诉人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敏
审判员  黎 璆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