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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4民初1406号
原告:崇仁县亨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城东商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5MJJU5E。
法定代表人:武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金,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685993649G。
法定代表人:殷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宇阳,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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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建清,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殷爱华,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崇仁县亨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吉公司)与被告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信公司)、罗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赣1024民初222号民事判决。被告载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裁定,认为遗漏当事人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殷爱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金、周先和,被告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宇阳、被告***、殷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90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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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一因建筑工地用材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8年10月24日,原告经与被告二具体结算,被告方出具收到购货单据收条,合计金额1320595元,已付60万元,实际欠720595元,被告方在收条上盖公司财务章并经办人签名(见收条),经原告催收,被告至2020年10月1日止分5批银行转付43万元,仍欠29059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载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二、罗建清不具有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结算的职责和权利,收条上盖的是财务章,我公司不认可;三、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交易和经济上的往来。
被告罗建清辩称,我是被告载信公司的会计,是否发生水泥欠款我不知道,是官云辉(载信公司法人的姑父)和朱海金拿单子过来让我结算,算一个数,我当时不同意,官云辉和朱海金都说不会写字,我就帮忙算了,当时我就签了自己的名字,盖的财务章不记得是不是我盖的,我没有权利去结算,我只是帮忙。官云辉与载信公司没有其他关系,不是投资人,也不是股东。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诉请的债务由我承担。因为我有股份在,我没参与管理,水泥款算到我这边,其他的工程款是殷爱华付的,我和殷爱华等人合伙做一木工程,水泥款我不知道是在哪里买的,后来工程管理人员告诉我才知道的。
被告殷爱华辩称,这个钱我和***都承认,但工程款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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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我和载信公司没有关系,不是股东也不是投资人,我是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盖的财务章我不清楚,结算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官云辉负责我工地买材料,中途知道他在原告那里买的水泥,官云辉不会写字,让罗建清帮忙算的,叫罗建清签字和盖章,水泥款我们也已经付了一部分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官云辉与原告亨吉公司联系购买水泥,用于原六二三厂内工地。之后,官云辉与原告公司股东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金到被告载信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载信公司的会计即被告罗建清向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单,内容为:“收到,崇仁县亨吉建材贸易公司水泥单据数量合计金额计币壹佰叁拾贰万零伍佰玖拾伍元。已付金额陆拾万元整,实际欠货款柒拾贰万零伍佰玖拾伍元正。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总货款1320595元(壹佰叁拾贰万零伍佰玖拾伍元),付货款:600000元(陆拾万元正),欠货款720595元(柒拾贰万零伍佰玖拾伍元)。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罗建清”,该对账单上并加盖了被告载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案外人李萍即被告载信公司的出纳用其个人账户向朱海金账户转账共计430000元。原告尚有水泥款290595元未收回。被告载信公司否认李萍转出的款项系公司所有,被告殷爱华承认李萍转出的款项系其私人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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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被告殷爱华系被告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慧的父亲,官云辉系殷慧的姑父,***系殷爱华的朋友;殷爱华、官云辉、***均非被告载信公司的股东或高管。
本院认为,被告***、殷爱华承认支付本案诉争水泥款,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殷爱华的付款义务。对于被告载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水泥款的对账单系在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出具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其次官云辉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最后付款人李萍系被告公司的出纳;虽然被告公司否认付款及被告殷爱华承认系其付款,但原告知道李萍系被告公司出纳,并不清楚殷爱华与李萍的工作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公司财务人员罗建清及李萍系代表被告公司对账及付款;故对账单约束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对于被告罗建清,其出具对账单非个人行为,其个人不应对外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爱华、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崇仁县亨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290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9元,由被告***、殷爱华、江西载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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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高新支行,账号14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少锋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娥
人民陪审员 邓晓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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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韩庆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