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四川省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5民初1892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慧。
被告: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
负责人:廖文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川区人。
被告:**,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川市人,系***之妻。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明,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载信公司)、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四川省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告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惠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载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定作款204.7148万元,以及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5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2与被告3承建了渠县长德物流城的施工工程。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就被告方承建的渠县长德物流城风情文化街木结构制作、安装、上油漆及墙面上油漆部分的加工签订了书面《渠县长德物流城风情文化街木结构制安油漆及墙面油漆协议》,约定加工承揽内容:“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工程联系单中的一切木制门窗制作、安装,吊瓜的制作和安装,掌工的制作和安装,木制扶手、矩管栏杆的制安,门窗油漆和墙面油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材料制作并实际安装并上了符合要求的油漆。2014年6月完工并交验,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554.71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定作款350万元,仍下欠204.7148万元未付。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350万元加工定作款后,向材料供应商、加工定做商支付了相应款项,但仍欠部分供货商货款。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定作费,导致原告无能力支付其它供货商款项而引发诉讼,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失。另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载信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工程已由我公司转包给***,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承揽合同。
被告惠丰公司及***、**辩称:三被告均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被告***是以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8日,被告长德商贸公司与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长德商贸公司将长德商贸城的标准商铺、商务中心、商业文化街的(土建、室外管网、大型土石方、商业文化街打造、道路工程、绿化、亮化)一期发包给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施工。
2013年9月11日,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发包方)与***签订了编号HD-YCHT-002《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城商业文化街工程合同》,约定将商业文化街打造分包给***施工,发包人按照工程节点进度支付承包人工程款。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以被告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渠县长德物流城风情文化街木结构制安油漆及墙面油漆协议》(以下简称木结构制安油漆协议),约定将渠县长德物流城风情文化街项目的门窗栏杆的制作、安装,墙面上油漆等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完成,该协议对工期、工法要求和质量标准、各种单价、施工图纸、承揽费用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即如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所承揽价款的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承揽的该部分项目于2014年6月完工并交验。2015年1月28日原告提供结算清单,价格为517.9065万元,由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无误,并注明“并待审核,最终结算由审核决定”。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截止2015年2月前被告***先后分七次安排其财务人员冯春、现场负责人尹某银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350万元。之后对剩余部分承揽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承揽费用,因起诉被告的主体不当,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虽然进行了确认,但对最终价格双方未进行审核,原告于2019年8月4日委托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项目的价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评估咨询意见为,渠县长德物流城风情文化街涉案项目结算编制结果为510.88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签订的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城商业文化街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被告***与被告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之间,符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建工程项目的情形,被告***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关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木结构制安油漆及墙面油漆协议》,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实际上在履行该协议时,履行甲方主要义务付款责任的是被告***。原告未提供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认可项目部公章对外效力的其他证据,因此,该协议约束的相对方仅为***与**。其次,本协议系***与**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合同主要内容由**负责项目门窗制作、安装、栏杆的制安、墙面油漆等工作,不需要**取得相应资质实施上述工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二、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工程中门窗制作、安装、栏杆的制作安装、墙面油漆等特殊单项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如约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报酬,故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木结构制安油漆及墙面油漆协议》应以承揽合同纠纷进行认定和处理。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应当由其直接承担支付下欠承揽费用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江西载信公司与被告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加之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是否还欠付被告***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范围。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系惠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人格混同,要求惠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需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惠丰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未付承揽报酬总价及利息、违约金等问题。
1、关于未付承揽报酬总额。原告主张尚有204.7148万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其中含36.8066万元返修款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双方并未对是否返修、返修工程量及价格予以确认,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双方认可完成的工作量,再结合原告提交的专业造价公司的评估咨询结论,同时考虑到本案审理中被告对专业造价咨询公司的评估咨询结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承揽报酬总价为510.8830万元。被告***已支付350万元,还下欠160.8830万元未支付。
2、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所承包工程价款的5%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10.25万元,因本院认定未付款为160.8830万元,故违约金调整为8万元。原告主张了违约金,又未提供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承揽报酬费用160.883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8元,减半收取119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子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