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7民初1269号 原告: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1、2、3号楼2**27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MR687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81097657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堎上路3号1栋五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9608612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道办红旗村三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H3XW622。 负责人:韩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侯睆佶,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农业,住江西省分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住建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34704052XN。 法定代表人:**能,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淏,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园公司”)与被告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福园公司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AGYA00PZ0120Q000007A,保险金额:1800000元)作为担保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江西浙华公司名下新余农商行高新支行营业部的账号为21×××43的账户、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名下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的账号为38×××52的账户、利优公司名下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29×××26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以上账户冻结限额为1800000元。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前述账户。本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侯睆佶、被告利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兴福园公司提出对其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昆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因补充鉴定材料问题,本次鉴定终止。2021年1月5日,兴福园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的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解除。2021年3月3日,兴福园公司再次申请保全对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前述账户予以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5日裁定予以保全。2021年6月29日,兴福园公司再次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侯睆佶、被告利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福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浙华公司与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审计结果下浮10%并扣减已付的400,000元及被告施工部分款项后的金额为准);(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该项诉请标的为1,650,000元)];2.判决被告江西浙华公司与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从2019年8月11日起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3.判决被告利优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浙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与利优公司就册亨县高洛新区高压电力工程项目第17#地块工程项目达成总包协议。册亨县为了地方税收,规定所有在本县承接工程的公司均要在本县成立分公司进行施工。为此,江西浙华公司成立了江西浙华册亨县分公司。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册亨县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了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强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4.2.2条规定工程完工后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5%。4.2.3条规定剩余工程款总额的20%工程款等审计审核出具审计结果后三天之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4.5条规定合同结算价款下浮10%后作为最终结算金额。6.1条规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工程。2019年8月7日,原告所做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利优公司,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册亨县分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至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万元。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与被告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册亨县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进行结算,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899,763.5元。总价款下浮10%即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即2,609,787.5元。考虑到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册亨县分公司自己施工土建以及审计可能审减金额,原告估算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册亨县分公司共应给付原告2,1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7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审计结果下浮10%并扣减已付的400,000元及被告施工部分款项后的金额为准)。因被告应在工程验收三日之后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的75%而未支付,故被告应从工程验收三日之后第四日起按所欠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利息应从2019年8月11日起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而被告利优公司作为业主方,在工程验收后长达一年多拒不组织工程审计,故意拖欠工程款,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 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册亨县分公司共同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供的起诉金额为其自己的金额,未经过审计,我方已按合同要求支付502,850元,其中450,000元转到原告账户,52,850元垫付工伤事故赔偿。按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取得供电部门出具的供电合格证和供电配套证明书。原告是册亨县高洛易地扶贫指挥部统一聘请过来的,原告只提供设备和技术服务,余下都是我们公司自己完成的。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理由:一、该意见书是在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上进行审核,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单价是原告所认可的单价,但该意见书的单价远远高于原告的主材单价;二、政府审计部门发现该公司所提供的变电箱、发电箱、高低压变电柜、高低压静线柜原件与竣工图不符,该审计单价并未指出该问题,而是用原告的审计报告来审计该项目。故我方对该意见书提出质疑,不予认可。在2021年1月份,政府审计单位已经出具审计初稿,但是原告从未与审计负责人对接。 利优公司辩称,兴福园公司请求利优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利优公司系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的建设方,于2018年6月6日与江西浙华公司、贵州振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了本项目的(EPC)总承包合同,将本案项目施工部分发包给江西浙华公司进行实施,施工单位承包范围:17#地块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道路、附属设施的施工,含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因此就本案案涉施工项目与利优公司存在合同义务的相对方仅为江西浙华公司,兴福园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利优公司对其承担给付责任。2.江西浙华公司作为具备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利优公司将本案案涉总项目发包给其进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兴福园公司作为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合法企业,其具备承包本案案涉电力安装工程分包合法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仅在:(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以上三种情形下合同才无效,居于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在本案中江西浙华公司与兴福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兴福园公司并不属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定义,故其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利优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权基础。综上所述,兴福园公司请求利优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程序,2018年6月6日,利优公司与江西浙华公司、贵州振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EPC)项目总承包合同》主要载明:“江西浙华公司、贵州振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愿组成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总承包(EPC)联合体,共同参加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总承包(EPC)招标,江西浙华公司为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总承包(EPC)牵头人……,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A北京中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B贵州振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项目的勘察;C江西浙华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利优公司为实施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总承包(EPC)招标项目,已接受上述三家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对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江西浙华公司承包范围:17#地块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道路、附属设施的施工,含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江西浙华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2019年4月17日,江西浙华公司(甲方、总承包单位)与兴福园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强电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内容和承建范围,1.工程名称: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工程地址:册亨县(高洛新区)17#地块;3.工程内容:除线管预埋外,强电工程布线、线路测试、箱变的安装及地下室配电房、验收合格等;4.承建范围:红线范围内强电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中,包括系统的施工人员费、工具材料费、保险费、建安费、包含建安营业税及附加在内的所有税费等各种费用……;四、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合同价款以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强电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工程竣工结算按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强电工程报价清单价计价,清单缺项、漏项按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强电工程结算按2016年电力预算定额为准(主材单价按黔西南州兴义市同期市场价取价)。(经甲乙双方现场确认施工节点,并扣除乙方未做过工程量)扣除乙方未做工程部分的价款后下浮。2、付款方式:2.1按总工程造价概算书。变压器、电缆等高压设备进场后支付该项工程价款总额的30%;2.2工程完工后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该项工程款总额的75%;2.3剩余工程款总额的20%,工程款待审计审核出具审计结果后三天之内付款至该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4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强电验收合格证》后三十天内,甲方留下5%作为质保金,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保修期为1年(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除外)期满后如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下的质保金(无息);3、价款调整:设计变更作为调整合同价的依据,增加的工程量执行上述结算方式;4、以上所有价格已包含整个工程的施工费、工具材料费、保险费、建安费、包含建安营业税及附加在内的所有税费、资料等各种费用;5、合同结算价款下浮率:按结算审计金额下浮10%后作为最终结算款额;6.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的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主要由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与兴福园公司对接实施。兴福园公司组织设备、人员等进场施工完毕后,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利优公司、兴福园公司共同签署《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验收合格,具备带电搭火条件。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2日投入使用,江西浙华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0元(含政府垫付工资)工程款。 因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兴福园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受我院委托后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6.3.2江西浙华公司对初稿听证意见及回复,江西浙华公司提出:1、主要材料询价来源的真实性有待考察,材料单价远高于市场价采购单价。鉴定机构回复:我司以公平独立原则随机向兴义市三家机电设备供应商咨询的施工当期材料设备价格,因各供货商的供货途径、利润点和质量各不相同,各家的报价也有较大差距。因此,我司采用三家询价的平均值作为本案材料设备的鉴定价格……;江西浙华公司提出:4、在现场勘验核实中,高压进线柜、高压计量柜、低压出线柜、直流屏、低压双电源切换柜、发电机组(带控制箱)、1#、2#箱变等设备,原告单位安装的设备内电气原件是否按图施工、电气原件型号是否与设计图相符。鉴定机构回复:经我方现场核实,原告安装的电气设备内电气原件型号与设计图相符。关于电气原件是否按图施工的问题,我司根据《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高压配电工程强电竣工资料》中质量验收记录判断施工是符合设计要求的,且该竣工资料经多方签章认可。如当事人对部分施工质量有异议,可另行向法院主张申请,施工质量鉴定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7.1兴福园公司在册亨县高洛新区地块施工的强电安装工程(不含土建部分)造价鉴定金额合计为1831860.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强电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申请、自检报告、10kv线路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鉴定书、线路(设备)移交申请、线路(设备)移交清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竣工结算总价、关于研究易地扶贫搬迁高洛安置区房建进度款支付事宜的会议纪要、***道关于***新房事项处理意见、委托书、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江西浙华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11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利优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江西浙华公司登记信息、总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2.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若达到,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兴福园公司与江西浙华公司签订《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强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由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与兴福园公司对接实施、完成案涉工程。兴福园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于2019年9月22日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已二年有余,故2019年9月22日应视为案涉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应向兴福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强电工程施工合同》已作约定:“合同价款以册亨县2018年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17#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强电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案涉工程已在2019年9月交付并投入使用,在发包方、业主方未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情况下,原告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基础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保护兴福园公司背后农民工的利益,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故案涉工程应按鉴定意见:兴福园公司在册亨县高洛新区地块施工的强电安装工程(不含土建部分)造价鉴定金额合计为1831860.83元为计算依据。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实际与兴福园公司对接实施、完成案涉工程,同时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由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共同支付兴福园公司尚欠工程款1131860.83元(1831860.83元-700000元)。对于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关于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相关辩解意见,鉴定机构均已在鉴定报告中予以回复,该鉴定意见报告具备法律效力,可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于江西浙华公司、江西浙华公司册亨县分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意见报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优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江西浙华公司、利优公司之间对尚欠工程款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法查明利优公司欠付江西浙华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利优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1,131,860.83元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工程款应从2019年9月22日起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860.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131,86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713元(已缴纳),由被告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共同承担6,632元(原告已垫付,由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原告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已缴纳);由被告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共同承担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鉴定费38,000元,由被告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分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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