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大方县教育科技局、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21民初3132号 原告:大方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书院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522422MB1632712E。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影,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塄上路3号1栋五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960861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方县教育科技局与被告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4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40万元为本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方县黄泥乡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将大方县黄泥乡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该项目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月26日完成审计核算,审计金额为2382118.4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82118.4元,超付工程款40万元,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总价包干,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没有超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以原告为发包方与以被告为承包方签订《大方县黄泥乡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将大方县黄泥乡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修建。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合同形式,签订合同价为人民币2562110.41元,本合同执行采用总价包干,增量部分根据04计价的形式。合同9.3.1约定:提交10%的履约保证金,签订施工合同以后,基础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80%。剩余合同价款及变更增加部分,待审计结束,根据审计结果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被告涉案第一次进度款1281055.21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被告涉案第二次进度款款192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909063.19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支400000.00元,以上原告分四次给付被告共计2782118.4元工程款,借支款。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委***明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作出的四川明力(结审)字[2019]贵第02-01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合同价为2562110.41元,送审金额为2669584.59元,审减金额为287466.19元,审定金额为2382118.40元。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审定结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2782118.4元,审定金额为2382118.40元,原告多支付被告40万元工程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大方县黄泥乡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提供的《大方县黄泥乡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为承包方签订《大方县黄泥乡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四川明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2382118.40元,且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审定结果,故原告多支付被告4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4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2日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总价包干,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没有超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教育科技局工程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大方县教育科技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原告大方县教育科技局负担650.00元、被告江西浙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3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迷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大方法院官方网站大方法院官方微博大方法院官方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