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1316号
原告: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64761961G。
法定代表人:胡志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蚌埠高新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圳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刘阿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圳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圳发公司支付扣款、罚款40110元及利息2789.04元(利息以401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9日为2789.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圳发公司签订《蚌埠国购广场D区工程施工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圳发公司承建蚌埠国购广场D区1#-7#主楼、酒店、D-B#小商铺保温工程。后***作为圳发公司下属工人班组在案涉工程中施工。2019年2月,被告与案涉另外四个班组向圳发公司出具《D区主楼保温班组协议书》承诺:本工程因班组原因造成项目部对原告的所有扣款、罚款等由班组自行承后经中建七局与圳发公司最终结算,因***施工原因,中建七局对圳发公司扣款、罚款40110元。依据协议,***应当承担上述扣款、罚款40110元。2022年1月10日,因***与案涉另外四个班组存在超付工程款和罚款、扣款情况,原告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皖0311民初210号。后经开庭审理,认为***与案涉另外四个班组之间各自独立,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起诉,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裁定驳回圳发公司起诉。
***辩称:1.***没有多领工程款,也就是没有多领工资,相反根据双方的结算,圳发公司还欠***部分工资,***将另行起诉。2.双方于2019年元月签订D区主楼保温班组协议书以后,于2019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圳发公司所欠工资款的数额,该结算单由圳发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德全签字确认。3.圳发公司与***没有扣款、罚款方面的协议或约定,圳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向***指出哪地方扣款、哪个地方罚款,***也没有收到过扣款、罚款通知。2019年2月2日最终结算时,圳发公司也没有提出扣减款和罚款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8年2月7日,中建七局与圳发公司签订《蚌埠国购广场D区工程施工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建七局将蚌埠国购广场D区1#-7#、酒店、D-B#小商铺保温工程分包给圳发公司施工,圳发公司任命王德全担任蚌埠国购广场D区保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本分包工程以及与承包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的所有文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王德全将上述工程中的国购广场D区7#楼保温工程交由***班组施工。
2019年春节前,***与上述工程中其他楼栋的施工班组郑拥军、陈怀柱、赵乃松、宋早兵到圳发公司催要工程款,五人共同与圳发公司签订了《D区主楼保温班组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本工程因班组原因造成项目部对圳发公司的所有扣款、罚款等由班组自行承担(具体扣款、罚款以蚌埠国购广场项目部扣款单、罚款单为准)。另约定了工程结算等事宜。
另查明,2022年1月11日圳发公司以郑拥军、陈怀柱、***、赵乃松、宋早兵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2)皖0311民初210号民事裁定,驳回圳发公司起诉。
以上述事实有的圳发公司营业执照、***户籍信息,中建七局与圳发公司签订《蚌埠国购广场D区工程施工保温专业分包合同》,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圳发公司出示的《保温专业分包最终结算扣款、罚款明细表》,因无扣款单、罚款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圳发公司任命王德全为案涉项目经理,并授权其处理案涉分包项目一切事宜,王德全关于案涉项目的行为后果应由圳发公司承担。王德全将案涉工程中的D7#楼保温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圳发公司与***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无施工资质,双方间的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圳发公司主张的扣款、罚款。圳发公司主张的扣款、罚款40110元,其依据的是中建七局出具的扣款、罚款明细表。根据***等人签订的《D区主楼保温班组协议书》约定,扣款、罚款应以蚌埠国购广场项目部扣款单、罚款单为准,圳发公司未出示扣款单、罚款单,也未证实该扣款、罚款实际产生,对圳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原告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