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1319号
原告: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64761961G。
法定代表人:胡志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蚌埠高新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圳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刘阿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圳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圳发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64053.12元及利息11407.39元(利息以164053.1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9日为11407.39元);2.判令***向圳发公司支付扣款、罚款58561.06元及利息4072.03元(利息以58561.0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9日为4072.03元);以上诉请金额合计238093.6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圳发公司签订《蚌埠国购广场D区工程施工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圳发公司承建蚌埠国购广场D区1#-7#主楼、酒店、D-B#小商铺保温工程。后***作为圳发公司下属工人班组在案涉工程中施工。
2019年2月正值农历春节前夕,***向圳发公司讨薪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并报送工程量清单及价款材料。因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与案涉另外四个班组向圳发公司出具《D区主楼保温班组协议书》承诺:①双方工程量结算以圳发公司与中建七局最终结算为准;同等计算规则下,超出差异部分由***承担恶意讨薪责任,并双倍返还超出工程量结算金额;②本工程因班组原因造成项目部对圳发公司的所有扣款、罚款等由班组自行承担。在此情况下,为维持社会稳定,圳发公司根据***报送材料,共向***支付493700元。
后经中建七局与圳发公司最终结算,***报送工程量超出中建七局最终结算工程量,导致圳发公司超付工程款82026.56元,且因***施工原因,中建七局对圳发公司扣款、罚款58561.06元。依据协议,***应当双倍返还圳发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64053.12元以及承担上述扣款、罚款58561.06元。
2022年1月10日,因***与案涉另外四个班组存在超付工程款和罚款、扣款情况,圳发公司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皖0311民初210号。后经开庭审理,认为***与案涉另外四个班组之间各自独立,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起诉,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裁定驳回圳发公司起诉。
***辩称:1.***没有多领工程款,也就是没有多领工资,相反根据双方的结算,圳发公司还欠***部分工资,***将另行起诉。2.双方于2019年元月签订D区主楼保温班组协议书以后,于2019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圳发公司所欠工资款的数额,该结算单由圳发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德全签字确认。3.圳发公司与***没有扣款、罚款方面的协议或约定,圳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向***指出哪地方扣款、哪个地方罚款,***也没有收到过扣款、罚款通知。2019年2月2日最终结算时,圳发公司也没有提出扣减款和罚款的事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7日,中建七局与圳发公司签订《蚌埠国购广场D区工程施工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建七局将蚌埠国购广场D区1#-7#、酒店、D-B#小商铺保温工程分包给圳发公司施工。该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价(含增值税)为1000万元。该分包合同附件四中载明徐贵明为工程承包人(指中建七局)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的工程管理工作;附件五为项目经理任命书,圳发公司任命王德全担任蚌埠国购广场D区保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本分包工程以及与承包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的所有文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王德全将上述工程中的国购广场D区3#楼保温工程交由***施工。
2019年春节前,***与上述工程中其他楼栋的施工班组郑拥军、陈怀柱、金兴安、宋早兵到圳发公司催要工程款,五人共同向圳发公司出具了《D区主楼保温班组协议书》一份,约定圳发公司与其下属班组郑拥军、陈怀柱、金兴安、***、宋早兵结算暂按工人班组报送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量以圳发公司与中建七局蚌埠国购广场项目部最终结算工程量为准,在同等计算规则下,如班组报送工程量与圳发公司和中建七局最终结算工程量存在差异(差异允许范围:按标准层计算,保温及地槽、外墙粉刷面积±5m2,线条角±7m,线条底糙面积±30m2),超出差异部分由郑拥军、陈怀柱、金兴安、***、宋早兵承担恶意讨薪责任,并双倍返还超出工程量结算金额。另约定,本工程因班组原因造成项目部对圳发公司的所有扣款、罚款等由班组自行承担(具体扣款、罚款以蚌埠国购广场项目部扣款单、罚款单为准)。
签订上述协议时,***向圳发公司提供其报送的工程量清单一份,工程量清单载明:1.保温(9758.2+465)×33=337365元;2.沙浆面积5511.6×14=77162元;3.线条17328×7=121296元;4.点工(1-14层)大工31×220=6820元,小工9×140=1260元。合计总额543903元,借支300000元,余额243903元。备注3#楼工人住宿费4000元。
2019年2月2日,郑拥军、陈怀柱、金兴安、***、宋早兵与王德全签订《江西圳发欠付农民工工资汇总表》一份,其中载明***班组结算金额543903元,已付款300000元,欠款243903元。
2019年2月2日,圳发公司委托中建七局预先从圳发公司蚌埠国购广场项目D区保温专业分包结算款中扣除1682000元工程款支付给郑拥军等班组。
经圳发公司与中建七局最终对蚌埠国购广场D区保温专业分包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班组施工的D3#楼保温面积为8893.52m2,外粉面积为3834.15m2,线条工程量为10486.1m。
庭审中,圳发公司和***均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937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1日圳发公司以郑拥军、陈怀柱、金兴安、***、宋早兵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2)皖0311民初210号民事裁定,驳回圳发公司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户籍信息,中建七局与圳发公司签订《蚌埠国购广场D区工程施工保温专业分包合同》,《D区主楼保温班组协议书》、***报送的工程量清单,圳发公司出具给中建七局的委托支付书,付款凭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中建七局与圳发公司签订的《蚌埠国购广场D区保温专业分包结算定案表》、《保温专业分包最终结算分公司审核计价表》,情况说明,《江西圳发欠付农民工工资汇总表》在卷予以佐证。圳发公司出示的《保温专业分包最终结算扣款、罚款明细表》,因无扣款单、罚款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圳发公司出示的《D区主楼保温班组工程量差异情况表》,系圳发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圳发公司任命王德全为案涉项目经理,并授权其处理案涉分包项目一切事宜,王德全关于案涉项目的行为后果应由圳发公司承担。王德全将案涉工程中的D3#楼保温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圳发公司与***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无施工资质,双方间的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施工的工程量。***与圳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春节前夕,***等人签订的《D区主楼保温班组协议书》中约定,最终工程结算量以圳发公司与中建七局蚌埠国购广场项目部最终结算工程量为准,并允许报送工程量存在部分差异,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施工的工程量应按照圳发公司与中建七局最终结算的工程量计算。按照圳发公司与中建七局的核算,***施工部分的D3#保温工程量为:保温面积为8893.52m2,外粉面积为3834.15m2,线条工程量为10486.1m。
关于***施工的工程款。***报送工程量时,保温按照33元每平方、外粉14元每平方、线条7元每米单价计算,外粉和线条的单价双方意见一致,但圳发公司主张保温的单价为32元每平方。圳发公司与***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等人签订的《D区主楼保温班组协议书》也未约定工程单价,***按照保温33元每平方单价报送工程量时圳发公司未提出异议,保温部分的单价应当按照33元每平方计算。根据***施工工程量、单价,***工程款为420566.96元(保温8893.52m2×33元/m2+外粉3834.15m2×14元/m2+线条10486.1m×7元/m),连同***报送工程量时报送的点工8080元(大工6820元+小工1260元)。***工程款总计428646.96元。圳发公司已付***493700元,超付的工程款为65053.04元(493700元-428646.96元),***应当返还圳发公司65053.0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5053.0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圳发公司从2020年9月28日开始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圳发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其中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而且***报送工程量时圳发公司与中建七局尚未对工程量结算,***无法得知圳发公司与中建七局的最终结算结果。***讨要工程款时,临近春节,且当时圳发公司确实欠付***工程款,圳发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是其法定责任。圳发公司作为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其亦有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的义务。不能仅以圳发公司与中建七局工程量结算大于***报送工程量即认定***为恶意讨薪。***等人签订的双倍返还超出工程量结算金额的内容无效。圳发公司按照双倍标准主张返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圳发公司主张的扣款、罚款。圳发公司主张的扣款、罚款58561.06元,其依据的是中建七局出具的扣款、罚款明细表。根据***等人签订的《D区主楼保温班组协议书》约定,扣款、罚款应以蚌埠国购广场项目部扣款单、罚款单为准,圳发公司未出示扣款单、罚款单,也未证实该扣款、罚款实际产生,对圳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65053.04元及利息(利息以65053.0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计2436元,由原告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茜
附:本判决有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