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中立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荣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市荣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九江市荣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住所地南昌县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本案争议发生的事实和依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在钢筋供需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九江市荣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请是要求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九江市荣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九江市庐山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对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欣
审判员曹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