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4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审被告:胡某,男,1978年8月28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党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5)赣0103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原审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公司与胡某对本金2839132.61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4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如某公司与胡某的共同还款责任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则改判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二审中,党某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某公司与胡某的共同还款责任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则改判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胡某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依据“万某账户在收到党某300万元借款后,还于同日自其它渠道存入295.5万元”,进而认定“2023年7月17日万某向某公司转账的60万元不能证明系出自本案300万元”。但事实上,党某提交的万某银行流水等证据中,根本不存在该“295.5万元”的汇入记录。从银行流水原始记录来看,2023年7月15日,党某向万某账户转账300万元后,万某账户当日仅发生向党某支付4.5万元(预先扣除的利息)的操作,此后便将295.5万元转入个人特色存款-添某,后又于2023年7月17日从添某中转出,除此之外,并无任何其他渠道汇入295.5万元的交易记录。因此,万某向某公司转账的60万元应系出自300万元。其次,295.5万元的银行内部记账不能切断资金同一性。货币虽为种类物,但特定账户在特定时点内的资金具有同一性和可追溯性。党某资金自2023年7月15日进入万某账户后,再无大额资金转入,万某于2023年7月17日向某公司转账60万元,结合借款用途的约定及无其他款项汇入的事实,该60万元显然源自案涉借款,符合《借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到的上述款项用于某公司的工程项目”。据此,足以认定案涉借款由某公司实际使用。最后,某公司参与案涉借款的履行。2023年8月11日,某公司向万某账户转账4.6万元,当日下午,万某账户向党某支付4.5万元利息。根据万某账户余额可知,党某收到的利息系由某公司转至万某账户,再由万某转付给党某,足以证明某公司实际参与借款以及支付利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党某系善意相对人。胡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持股60%),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代表公司。党某作为自然人,不能对其要求较高的审查义务,其已审查胡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董事兼总经理,应当认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胡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意志,无需对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再承担审查责任,故应认定党某系善意相对人。其次,即使保证条款无效,某公司亦存在过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且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致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受损,其在对外担保中未严格依法规范管理,亦存在过错。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胡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其对于公章管理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公司管理混乱,致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受损。因此,某公司应当承担胡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某公司、胡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和某公司对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34.98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为4.255万元;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计算为10.161667万元;自2024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7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计算为20.563333万元,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若某公司承担第一项诉请的共同还款责任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则请求判令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胡某和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公司持股60%。胡某以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党某借款,党某(甲方,出借方)、胡某(乙方,借款方)与某公司(丙方,担保人)于2023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0万元,乙方指定户名为“万某”、尾号为6331的某南昌分行账号为收款账号;2、借款时间自2023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3、乙方向甲方借到的上述款项用于某公司的工程项目;4、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伍厘,按月支付利息;5、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6、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还应当额外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7、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党某、胡某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某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同日,党某向胡某指定的万某账户转账300万元,胡某指定账户万某随即向胡某转账4.5万元;在收到党某300万元借款后,万某账户还于同日自其它渠道存入295.5万元。此后,指定账户万某自2023年8月11日至2024年6月14日期间,每月向党某支付11笔4.5万元作为利息。根据万某银行账户的流水,万某于2023年7月17日向某公司转账60万元,万某另与胡某、某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借款到期后,胡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欠付多期利息,党某催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请求。为本案诉讼,党某花费律师费7000元,保全保险费1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党某与胡某签订《借款协议》,党某向胡某指定账户转账借款,胡某按约定利率向党某支付利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胡某指定账户党某在借款当日即向党某支付4.5万元利息,属于预先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出借金额即295.5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党某业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胡某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1.5%的利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截至2024年6月14日胡某通过万某向党某最后一次支付利息,胡某剩余未归还本金为283.913261万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此后的利息,党某主张自2024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至2024年6月15日,钱款本金数额283.913261万元,此后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党某主张某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根据胡某指定收款的万某账户的流水情况显示,该账户在收到党某出借款项之后,还另收到其他渠道汇入的295.5万元,基于货币的种类物特性及就近原则,故2023年7月17日万某向某公司转账的60万元不能证明系出自本案300万元。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党某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参与《借款协议》并加盖公章,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为案涉借款担任保证人系经过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故《借款协议》中第11条关于某公司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无效,某公司对案涉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党某对律师费、保函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由胡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党某归还借款283.91326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4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党某支付律师费7000元,保函费1340元;三、驳回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党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79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99元,由党某承担1371元,胡某承担20428元。
二审中,党某提交(2024)赣0121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根据该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案涉借款协议指定收款人万某系某公司财务人员,万某个人账户经常被某公司使用,结合万某浙商银行账户流水,案涉贷款系胡某为某公司工程项目所借。本院将该证据送达至胡某、某公司并传唤至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查,该3006号民事判决查明万某系某公司财务人员,受某公司指示而将公司钱款以个人名义出借给该案被告。根据该案查明的上述事实,不能反映万某个人账户经常被某公司使用,只反映万某受某公司指示将公司钱款以个人名义出借给该案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党某对其中“在收到党某300万元借款后,万某账户还于同日自其它渠道存入295.5万元”有异议(以下简称异议意见1),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存入295.5万元的摘要是“添存入”,就是党某转入300万元后,支付党某4.5万元利息剩余295.5万元于7月15日直接转到该账户个人特色存款“添某”,7月17日从“添某”账户里面转出297万元,此不能认定从其他渠道存入,该款其实在同一账户。另认为应补充查明“2023年8月11日,某公司向万某账户转账4.6万元,当日下午,万某账户向党某支付4.5万元利息”(以下简称异议意见2),该事实足以认定党某收到的利息系某公司支付。经审查,从账户余额来看,万某账户2023年7月15日不是存入295.5万元,而是转出,后7月17日是转入,故对异议意见1予以采纳,但因显示对方账号系另一账户(尾号0049),对党某关于该款其实在同一账户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异议意见2,两笔交易金额不完全吻合,且仅一次亦不能达到党某关于其收到的利息系某公司支付的证明目的,故对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胡某指定收款的万某账户流水情况显示,该账户在收到党某出借款项后,同日将295.5万元转出至个人特色存款“添某”,后于2023年7月17日从个人特色存款“添某”转入297万元至万某该账户。同时还显示2023年8月18日万某该账户转出31万元至上述个人特色存款“添某”账户,8月19日转入32.416086万元至万某该账户。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党某明确其主张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是胡某借到案涉款项用于某公司工程项目,胡某承诺不得挪作他用,根据案涉万某账户银行流水可知党某出借案涉款项后通过万某账户转至某公司,且某公司通过万某账户支付利息,据此可明确某公司使用了案涉借款,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党某明确其主张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还款责任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党某二审中还明确从流水看,案涉借款295.5万元转入60万元至某公司,没有全部转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若应承担,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二分之一还款责任?
对于党某以某公司使用了案涉借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张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案涉万某账户银行流水反映该账户与某公司账户之间的交易有转出亦有转入,且党某所称转到某公司的60万元系发生在万某该账户资金转至个人特色存款“添某”再转回该账户后,而转回的款项大于转出款项,后面2023年8月18日、8月19日万某该账户与个人特色存款“添某”亦有转出转回且转回的款项大于转出款项,说明个人特色存款“添某”还有其他款项,一审判决根据货币种类物特性及就近原则,进而认定2023年7月17日万某向某公司转账的60万元不能证明出自案涉300万元,并无不当。即使按党某意见,案涉借款295.5万元仅转入60万元至某公司,没有全部转入,而如上所述该账户与某公司账户之间的交易有转出亦有转入,党某举证亦不足以证明万某该账户被某公司支配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系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从而对党某要求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党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主张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党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某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故对党某主张其善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胡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其他无权人员,持有公司公章不能反映某公司对公章管理有过错。胡某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系其个人不当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某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管理监督混乱。综上,党某主张某公司在案涉担保上存在过错难以支持,对党某主张某公司承担胡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另,党某二审中申请律师调查令对万某案涉尾号6331账户调查万某添某账户余额和流水,但根据一审案卷案涉尾号6331账户流水可知添某账户系尾号为0049的账户,且一审案卷该流水中添某账户转入转出情况能反映添某账户还有其他款项,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党某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党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3元(党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