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圳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1民初9506号 原告:赵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678452。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4.5万元及其利息546408元(以投资款30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10%支付逾期利息,从2023年7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4月7日,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息合计359140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项目跟投出资入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提高项目经济效益,遵循“自愿参与、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采用项目跟投、内部模拟股份制方式实施,吸收原告作为上饶市江西某项目的投资人,为此原告通过现金入股的方式参与项目投资,并应按照入股协议第二条约定完成435万元的出资入股。2020年12月,该项目完工,该项目专用账户资金剩余2730万元,实际使用了1400万元左右,剩余1300多万元,但均被第三人挪作自己使用,导致无法支付原告的投资本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2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完成投资对账,确认原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本金435万余及按年化10%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仅退还原告投资款仅130.5万元,尚欠原告投资款304.5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某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跟投出资入股协议书》,由某公司吸收赵某作为上饶市江西某项目的投资人,合同约定“......甲方遵循“自愿参与、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采用项目跟投、内部模拟股份制方式组织实施运营,允许符合资格的项目干系人共同出资入股参与本项目的内部模拟股份经营。......本协议双方均以现金出资入股,作为本项目的共同内部股东,出资总额应覆盖本项目实施所需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前期费用、项目固定费用、项目成本开支及其他因项目需要而产生的费用等。......一经出现乙方退出或减持的情况,乙方应退还甲方赠与的20%股份,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投入实际出资本金,及利息不高于同期银利息4倍。......本协议中的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付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条所述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该合同有某公司盖章及赵某的签字落款。合同签订后,赵某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1月22日向某公司财务万某转账200万元、235万元。2023年6月30日,某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投资对账协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乙方先后向甲方指定财务人员万某支付项目投资款合计人民币435万元......双方确认,甲方应在2023年6月30日前应退还乙方剩余投资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化1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该合同有某公司盖章及赵某的签字落款。 庭审中,赵某陈述,2020年12月案涉上饶市江西某项目业主方总计向某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2730万元,其中包含了赵某项目入驻时支付的1000万元的保证金。项目实际使用了1400万左右,后剩余1300万左右。该项目现已全部完工并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30572870.31元;《投资对账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仅退还赵某投资款130.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跟投出资入股协议书》《投资对账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某与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跟投出资入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赵某与某公司已通过签订《投资对账协议》进行结算,现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赵某主张某公司返还剩余投资款30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投资对账协议》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化1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赵某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并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投资款304.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投资款30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从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2元,减半收取177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