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1民初4535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被告在承建东投海棠之恋项目期间,向原告采购水泥门砖,自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上述工地供应水泥门砖货款总计1923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4万元,现仍欠523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对账单予以佐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52300元及利息9937元(利息以52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合计62237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门砖,用于东投海棠之恋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价格,支付和结算、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第3款约定:3、结算方式:本合同按月度结算支付。具体为:开始供货后双方每月25日后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并及时办理月结手续,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交等额的符合甲方和国家税法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票面税率13%。第4.1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甲方根据资金审批计划,对乙方货款进行支付。在甲乙双方完成本月度物资结算手续且甲方收到乙方相应全额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当期应付货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至指定地点。2021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92300元,双方在对账单盖章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万元,尚欠货款523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物资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水泥门砖,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经对账,原告向被告共供应水泥门砖金额为1923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2300元未付,有原告举示的《物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3、结算方式:本合同按月度结算支付。具体为:开始供货后双方每月25日后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并及时办理月结手续合同”和第4.1条约定“三个月内支付当期应付货款的100%”,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300元及利息(以52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