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4民初5721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办公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某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办公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江西某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计人民币89,092元,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某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2018年4月30日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于2019年完工,并由被告某甲公司派驻施工工地副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近40万元(已起诉,详见某号民事判决书),但遗漏了2号楼的基础建设、浇筑工程款69,107元(有发给原告微信中的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量的计量内容证实);农民工大、小工工资、电焊工工资计19,985元(有被告某甲公司的施工员魏某、杨某签字确认),合计89,092元。为此,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口头协商,请求付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刘某的身份信息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企业信息,拟证明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和江西某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还是存续经营状态法人代表分别是胡某和敖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分别是,这两个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总承包等。
证据三、江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刘某和被告江西某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中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内容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四、(2024)赣某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某曾于2024年12月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普某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得到了贵院的支持,同时也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不包含在判决标的之内。
证据五、微信聊天、工程结算表,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的材料员魏某于2020年7月19日向原告发了一份原告已施工的工程结算表,其中有普某厂区2号宿舍楼砼浇筑工程款59107.6元。而2020年7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合伙人甘某乙拿给原告签名的结算表却遗漏了2号楼砼筑工程款59,107.6元(当时签名未注意看各项标的)。
证据六、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原告在承包劳务施工中尚有经被告某甲公司的材料员魏某、施工员杨某等人签名确认的大工52天X250元=13000元、小工32天X150元=4800元,合计17,800元。
证据七、通话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整理各1份,拟证明当时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时的施工员确认案涉工程2号楼的基础是原告方所施工。
证据八、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量统计表,拟证明民事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价款未包含案涉工程2号楼浇筑和基础的工程量从该表格上也反映出漏计算浇筑和基础工程量。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丙公司中标江西某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之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丁公司,2018年4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某乙公司未派人在工地项目部与原告对接,而是由被告材料员魏某在工地项目部具体负责与原告施工对接,后因江西某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停工,原告也停止了施工。2021年7月19日,魏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原告施工的结算单,金额共计为3,508,357.5元。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合伙人甘某乙结算劳务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价款共计342万元,结算后某乙公司陆续支付了306万劳务费,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2年4月。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取,但均未果。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款,撤回了案涉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作出了某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价款36万元。
被告某甲公司材料员魏某与原告2021年7月19日12时59分微信聊天记录中将案涉原告承建的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厂区部分工程量及劳务工程款金额以WORD文档的方式发给原告,其中2号宿舍楼分项工程单价为:砼浇筑10元/平方,分项合计:砼浇筑59,107.6元。
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2019年6月17日大工二天、小工四天(魏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2019年7月30日大工十二天、小工八天(杨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魏某签字确认),2019年9月30日大工六天(魏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2019年10月6日大工十四天、小工四天(***签字确认情况属实),2019年五月、六月、八月大工九天(魏某、杨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2019年11月21日大工四天(魏某、任某等签字确认)、2019年8月19日小工四天(魏某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价结算,杨某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6日运钢筋小工六天,2019年11月18日小工六天(魏某、任某等签字确认),2019年7月大工四天(魏某、杨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以上共计大工51天、小工32天。依据《劳务施工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对经批复确认的变更、核定单及合同外零星按技工250元/天,普工150元/天计算。”。2019年10月16日止水钢板电焊103.2米×15元=1548元,42.1米×15元=631.5元,合计2,179.5元(魏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杨某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由于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案涉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价款,某乙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结算,但在甘某乙与原告结算劳务案涉劳务工程价款。原告现主张结算过程中遗漏了部分工程量,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量及劳务工程款金额,本院现具体评析如下:一、2号宿舍楼砼浇筑部分。魏某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结算文档中包含了砼浇筑劳务工程价款59,107.6元,但在结算中未予以确认,该部分的劳务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应予支付;二、原告主张打基础1万元,原告虽提供了杨某、汪某的电话录音,但无法确定打基础的工程量及工程劳务造价,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合同外的零星点工部分。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了确实存在大工51天、小工32天,依据《劳务施工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对经批复确认的变更、核定单及合同外零星按技工250元/天,普工150元/天计算。”,及之前结算内容可以确认,大工计算标准为250元/天、小工计算标准为150元/天,原告主张合同外零星点工劳务工程款金额应为17,550元,上述款项被告某乙公司应予给付;四、合同外电焊劳务工程款部分。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了电焊103.2米×15元=1548元,42.1米×15元=631.5元,合计2,179.5元,魏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杨某签字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劳务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应予给付。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劳务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二)……;(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7月20日结算,但并未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5年5月16日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利息应以78,837.1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之日的LPR(年利率3%),从2025年5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工程价款78,8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8,837.1元为基数,年利率3%,从2025年5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江西某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XXX-4,开户银行:上饶某广信灵山支行,并附言(2025)赣1104民初5721号自动履行款。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至本院(开户单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某广信灵山支行,账号:XXX-1)。
若选择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履行完毕后,应及时告知法官履行情况,并在汇款时附言备注本案案号,避免因信息未同步引发不必要的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某,账号:XXX。
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