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111执1107号
申请执行人:左云,女,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女,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左云与***、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赣01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云借款人民币168667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686673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承担。因被执行人***、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左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8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左云发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2、2019年8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证券、房产等信息。
3、2019年8月9日通过电话传唤被执行人,无应答。
4、2019年8月30日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个人下落不明,单位已歇业。
5、2019年9月12日对被执行人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要武及个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10月14日将被执行人***、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措施。
6、2019年7月25日前往南昌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结果为无。
7、2019年10月14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院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清楚该案件执行情况,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及下落,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71619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剩余1716193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执行笔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熊军
审判员*中
审判员马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