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XX进与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81民初3453号
原告:XX进,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省丰城市。
被告:*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93833M。
法定代表人:冯要武,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原告XX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进、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震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0元(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震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将借资汇入被告震越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震越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之前原告与被告震越公司、***不熟悉,系被告***介绍给原告认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担保,被告***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震越公司、***一直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之后不仅没再支付利息,而且连被告公司也找不到,被告***也躲着不见,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也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震越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实,我担保也是事实。前期被告***还是按时还款,后来就一直没有支付。我担保的时间只有一个月,在法律上我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即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震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震越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此款用于投标保证金,账号7803801220000000007743,且在一个月内归还。同日,原告将借款485000元(扣除15000元利息)转至被告震越公司的账户上。之后,被告***每月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三分的支付了利息15000元,一共支付了15个月,共计225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震越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震越公司、***偿还债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震越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85000元,其已支付的15个月利息共计225000元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将以实际所欠本金按月利率3%重新核算,该15个月的利息为218250元,超出部分6750元视为被告震越公司、***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震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250元。被告震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庭审中放弃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XX进借款478250元及利息(以本金478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XX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袁银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