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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0111执4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地址:永修县×××村。 法定代表人:***。 一、***与***、***、***、***、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民终8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不公开判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8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3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传票,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2、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证券、房产等信息。 3、2018年12月12日本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到位758862.94元。 5、2018年7月2日本院到南昌市不动产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西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新城鑫昊大酒店住房公积金,查询结果为无。 6、2018年11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院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清楚该案件执行情况,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及下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08.34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75.886294万元,剩余132.461706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执行笔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